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明宏犯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侯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可預料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會產生大量火花容易引燃周遭易燃物,竟於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噴濺出火花引燃周遭紙箱、塑料零件等易燃物後擴大燃燒,燒燬告訴人鉅盛有限公司所有之本案財物,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本案幸未釀成生命危險等重大災害、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從事鐵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於工作過程中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鉅盛有限公司 侯明宏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給付200萬元予鉅盛有限公司;餘款200萬元,自113年2月1日至114年9月1日,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0萬元。附件:
犯罪事實
一、緣翁錦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將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廠房(下稱本件廠房屋)出租與鉅盛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作為放置其公司製作自行車安全帽所需塑膠、保麗龍等材料使用,後因本件廠房有修繕必要,翁錦煌遂自111年11月7日起委託侯明宏進行本件廠房之翻修屋頂及四周牆面工程。詎侯明宏於111年11月12日16時4分許,在本件廠房屋頂南面,以乙炔切割器切割由東往西數來第3根H型鋼時,本應注意以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會產生大量火花,且噴濺出之火花極易引燃易燃物,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以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掉落至下方,而引燃周遭紙箱、塑膠零組件等易燃物後擴大燃燒,燒燬鉅盛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23個、模具15個、自行車安全帽成品1萬6,041個、自行車安全帽半成品5,609個、自行車安全帽零組件15萬9,568個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鉅盛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錦煌、鉅盛公司員工黃素娥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嘉義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嘉縣消調字第1111918181號)、鉅盛公司火災損失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