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5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明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伍顆、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10日上午6時5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明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5顆、藥鏟1支,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明勳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依陳明勳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於110年5月1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照片6張(見警卷第7至9、11、12至15、16、17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為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顆、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