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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朴簡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第463號、第464號、第465號、第466號、第467號、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文亮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文亮前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輪胎店之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對外積欠巨額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且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李○○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將該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高文亮。嗣因高文亮一再藉故拖延履約時間,且避不見面,李○○等7人察覺有異,即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李○○、蔡○○、邱○○、蔡○○、邱○○、余○○、證人即被害人蘇○○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被告高文亮出具予證人蘇○○之欠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49910號函暨所附證人蘇○○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1~112/2/15}、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登入時間及位置紀錄明細表各1份。

㈤被告所申辦朴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朴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6/1~111/8/31}各1份。

㈥被告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

㈦告訴人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㈧告訴人李○○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㈨告訴人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㈩告訴人蔡○○所提之○○輪胎店收據1紙。

告訴人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邱○○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資訊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被害人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被害人蘇○○所提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

告訴人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蔡○○所提其與被告間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

圖、網路郵局轉帳明細擷圖、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告訴人邱○○所提之○○輪胎店收據1紙。

告訴人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間

不同,施用詐術之對象亦可區分,各該犯行皆屬獨立,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一再藉詞各

式投資、預購等理由以詐取○○輪胎店消費者之錢財,致告訴人李○○等7人蒙受相當之財產上損失,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僅曾交還告訴人蔡○○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未賠償告訴人蔡○○餘款及其他6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營輪胎店之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461卷第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曾詐得現金3,800元、1萬元、8,000元、7萬元、7萬元(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扣除被告前已交還給告訴人蔡○○之7,000元)、3,000元及1萬4,000元,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將之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李○○等7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李○○ 李○○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高文亮預約更換車輛後輪胎,高文亮即向李○○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2日晚上9時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8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885元,應予更正)至朴子郵局帳戶內。嗣後高文亮即藉故託辭輪胎尚未到貨,進而避不見面,李○○始知受騙。 高文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蔡○○ 高文亮於109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月4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輪胎店內,向蔡○○佯稱:輪胎即將漲價,如欲訂購2顆輪胎,需先付款云云,致蔡○○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高文亮。嗣後高文亮即藉故託辭輪胎尚未到貨,進而避不見面,蔡○○始悉受騙。 高文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邱○○ 邱○○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輪胎店內撥打電話予當時不在店內之高文亮,表示要預約更換車輛輪胎,高文亮於電話中向邱○○佯稱:如欲訂購輪胎,需先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方能協助訂購云云,致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操作ATM,應予更正)轉帳8,000元至高文亮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由不知情之蘇○○所申辦)內。嗣後高文亮即藉故託辭輪胎尚未到貨,進而避不見面,邱○○始知受騙。 高文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 蘇○○ 高文亮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蘇○○佯稱:可投資輪胎,經由買低賣高方式獲利云云,致蘇○○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晚上7時許,在○○輪胎店內交付現金7萬元予高文亮。嗣後高文亮即藉故拖延交款,且避不見面,蘇○○始悉受騙。 高文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蔡○○ 高文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至14分許,應予更正),在○○輪胎店內,向蔡○○佯稱:可一起合資投資輪胎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5萬元、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轉帳2萬元至朴子郵局帳戶內。嗣高文亮雖曾於111年7月13日轉帳7,000元至蔡○○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並表示為部分投資獲利款項。惟隨後即藉故拖延交款,且避不見面,蔡○○始知受騙。 高文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邱○○ 高文亮於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輪胎店內,向邱○○佯稱:現無輪胎現貨需調貨,如欲更換輪胎,需先付款3,000元云云,致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高文亮。嗣後高文亮即避不見面,邱○○始悉受騙。 高文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余○○ 高文亮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輪胎店內,向余○○佯稱:如欲更換輪胎需先付款云云,致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萬4,000元予高文亮。嗣後高文亮即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余○○始知受騙。 高文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