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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朴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偉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偉與黃○○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嘉義市東區○○街000巷(詳細住址詳卷)黃○○住處,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張勝偉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3時許,攜子前往黃○○上開住處,因故與黃○○發生爭執,黃○○報警處理,張勝偉因而對黃○○心生不滿,先於翌(26)日3時3分許,破壞停於上址外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前車窗擋風玻璃(此部分非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26日3時52分許,搭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某處下車,再步行至嘉義縣○○市○○路0段00號前,將黃○○停放在該處之小吃攤餐車壓克力隔板打破、拆毀。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勝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證人游旺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現場照片、勘驗紀錄。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市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有46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毀損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罪。

四、累犯:查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個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毀損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3個月,就再為本件犯行,顯然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他人財產權之蔑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離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