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博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博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立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案偵查時即111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坦承犯罪(見偵卷第14-15頁),惟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下稱另案)業於111年7月14日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故就被告所犯偽證罪,不符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想要幫忙兒子,遂
決意於另案審理時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其在另案審理時,經訴訟代理人及法官詢問、反覆確認下,猶仍為虛偽之陳述,足見被告藐視司法之威嚴,不尊重法律體制,對於司法程序調查犯罪、發現真實之目的當有不良之影響,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實應懲儆,然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並無受有罪宣告之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見他字卷第2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立博之子黃頎書因積欠林如山承攬報酬,雙方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調解成立約明:債務人黃頎書願給付債權人林如山新臺幣(下同)35萬元,每月分期給付3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黃頎書僅依調解內容支付林如山12萬元,剩餘23萬元則未支付。林如山因此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繼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頎書則於110年8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審理。黃立博明知其並未代黃頎書清償積欠林如山之上述23萬元債務,且未於109年1、2月農曆年前後期間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如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第15法庭,於臺南地院法官審理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供前具結後,對於有無清償黃頎書積欠林如山之上述23萬元債務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林如山跟我兒子以前說每個月要付他3萬元,我有匯款4次給他,之後林如山找我說在過年前或者過年這段期間,把全部金額全部還給他,所以我跟我兒子講以後,因為還剩下20幾萬,就乾脆以20萬元結清就好,所以我就提款付給他(指林如山)」、「我第1次給他(指林如山)4萬元,第2次給他10萬,再來2萬、2萬、2萬,我在過年那段期間總共分5次付清20萬元」、「(指林如山)不是騎摩托車就是開車,...,我跟他約定在我家外面糖廠的廣場那邊交錢給他」、「確定是林如山本人去取款」等語,足以影響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臺南地院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民事事件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前案之電子卷證光碟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足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