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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朴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瑞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朴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孫,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一時未能控制

情緒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時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法條:

於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1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孫子,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2人因甲○○結婚問題發生口角,甲○○即向乙○○恐嚇稱:要開車撞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家東及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