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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朴交簡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呂水金訴訟代理人 李自在被 告 陳怡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原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呂水金對被告陳怡靜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惟原告已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依上說明,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