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予莊秀棉、莊文章、莊郁清。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6.8公里處」更正為「3.8公里處」、倒數第3行「於到院前死亡」補充為「於下午1時2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宗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車時,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被害人莊茂林死亡,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前案素行狀況、被告就本案車禍屬於肇事次因、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等並表示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前揭犯罪情節,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惕勵被告如期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宗玄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嘉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莊茂林騎乘腳踏車沿無名巷弄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處所,林宗玄駕駛之車輛遂撞擊莊茂林騎乘之腳踏車,莊茂林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右側大腿、右側膝部、左側小腿、右側足部及左側足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治,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辦理病危出院,返家後不久,即發生呼吸不順情形,而於同日11時36分許,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林宗玄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玄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上被害人莊茂林,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文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會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害人家中監視器影像隨身碟1個、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不治死亡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0年11月8日嘉布警偵字第1100014923號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死亡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