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傑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楊傑凱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傑凱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市○○里嘉000線公路與○○○○路之南側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時,應注意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需依號誌指示行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管制號誌仍為紅燈,貿然起駛,適蔡○○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000線公路由西往東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同一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因雙方上開過失,致使二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相撞,導致蔡○○人車倒地,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而造成右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楊傑凱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之證述。
(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1頁)。
(四)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六)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18日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三、核被告楊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誤會,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變更法條審理之。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雙方雖因損害賠償金額無共識,以致多次調解不成,然被告有投保,而告訴人亦已提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能透過民事訴訟及保險機制獲得全部或一部之填補;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營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