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榮宏 ○O O○○OO○O○O○○O被 告 林馭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嘉簡字第46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函示認刑事簡易判決(應為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6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刑酌為過輕,為此,提出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榮宏及被告林馭翊相互提出傷害告訴,二人涉犯傷害罪嫌,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6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30日、聲請人拘役20日,聲請人提出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另被告有罪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出上訴,業於112年7月10日確定,並於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聲請人提出「刑事提起傷害再審之訴狀」之案號欄固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然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就被告有罪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出再審之訴,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決之上訴人僅有聲請人,而無被告,是上開案號應為「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62號簡易判決」之誤;又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62號簡易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僅為該案之告訴人,並非該案檢察官或自訴人,其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