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顏貝芬代 理 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張秀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顏貝芬以被告張秀平犯刑法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寄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並經聲請人之母於同日赴上開派出所收受而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各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同時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本院卷第3頁、第17頁),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聲請人共有嘉義市○區○○○段0000○號及0000棟次2筆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持分為3分之1、聲請人持分為3分之2,本案建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070號為變價分割執行拍賣,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中,為免他人與其競標,並使本案建物得以由其順利得標,竟基於不法得利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向本院虛偽陳報本案建物曾有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依被告陳述登載在拍賣公告上,後更造成第三人投標意願嚴重低落,聲請人亦因誤信拍賣公告而低價投標,而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00萬餘元順利得標,然聲請人事後經他人告知,始知本案建物根本無因火災或槍擊案等非自然死亡之凶宅情事,被告為圖其不法利益,惡意向執行人員施詐所為虛偽陳述,執行人員並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拍賣公告上,嚴重損及執行程序正確性、告訴人權益,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為明確。
(二)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所據之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本即參考被告之陳述作成,則以此作為證明被告非明知本案建物曾發生之火災事件「無人員死亡情事」,已有可議。並且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僅稱本案建物「曾發生火災事件」,未提及任何有因此火災事件「致人員死亡」之情,而實務上見解認建物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對於一般市場上交易或拍賣而言,將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而使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之情形,是「曾發生火災事件」與「致人員死亡」之凶宅情事實屬二事,則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將此混為一談,顯屬無據。
2.並且,被告僅係針對「槍擊案死亡事件」部分辯稱係屬傳言,而就火災事件則係以肯定態度向執行人員及警員具體表示本案建物「確有火災致人死亡」,此從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之記載內容中「傳言」二字僅記載在「槍擊案死亡事件」等語後,而非火災部分已臻明確。顯認被告係為獲取不法利益,濫用作為本案建物現占有人身分,誤導警員與本院執行人員對本案建物現況調查之資訊,惡意將本案建物導向為凶宅,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誤信而於拍賣公告中記載「本件拍賣標的據共有人之一稱於民國87年間有火災致人死亡或槍擊死亡之情事,請應買人注意」等語。而此揭記載對一般人而言與記載為凶宅無異,然駁回再議處分書卻認僅係提醒應買人注意而已,自非可採。
3.又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雖就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得加以調查,然此調查僅屬形式調查,並無實質審查權,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執行法院承辦拍賣之司法事務官對於拍賣房屋是否具有非自然死亡即是否屬民間所謂凶宅一情,須為實質審查,此與現行實務見解不符,是被告所為自有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
1.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利用法院執行人員並無實體審查權而告以本案建物曾發生之火災事件「曾有致人死亡」不實情事,以此施用詐術,使拍賣案件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登載在拍賣公告上,進而順利得標獲取本案建物所有權之不法利益,並致使聲請人喪失本案建物因公平競價變賣所得獲取應有之價值權益,被告所為顯係以欺罔手段,透過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其不法利益,當有構成詐欺得利罪。
2.蓋本案建物坐落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屬嘉義市精華地段,且曾出租供7-11便利商店營業使用,租金不斐,並為4層樓之鋼筋混凝土房屋共148.6坪,卻僅鑑價為131萬元,顯與實際價值嚴重不符,足證拍賣公告上註記上開發生死亡情事等語嚴重影響該屋價值之認定。
3.再查,被告於111年5月5日取得本案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僅短短12天即以3,990萬元出售本案建物及坐落土地,查核本案建物周遭之土地行情約落在每坪0.8萬元至24萬元不等,本案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總計為60.81坪,縱使以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之最高價24萬元計算,土地部分至多僅價值1,460萬元,即本案房屋價值至少為2,530萬元,再再證明被告故意對執行人員謊稱本案建物曾發生火災致人死亡之情事,致執行法院在拍賣公告上有所註記,已確實減損市場第三人對本案房屋交易意願與金額。
4.聲請人以700萬餘元之價格予以投標,亦係誤信具有法院公信力之拍賣公告所載被告向執行人員及警員所謊稱本案建物曾有火災致人死亡情事為真,始以顯與本案建物實際價值不符之價格投標,聲請人事後經詢問始知本案建物根本無被告所述之情事,是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據以此認拍賣並未受拍賣公告所載火災致人死亡之影響,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5.復以上開被告轉賣本案建物之情形而以,本案建物至少價值2,530萬元,則聲請人將受分配1686.6萬元,惟在被告向執行人員謊稱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使拍賣公告記載上開語句後,由僅出價960萬元之被告得標,致聲請人所得分配之變價分割價值僅剩640萬元,其中之差額即1046.6萬元自屬聲請人因而所受損害。是被告所為自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之罪嫌不足,恐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經詳閱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及詐欺等罪嫌,何以認罪嫌不足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建物經聲請人聲請變價分割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070號案件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本案建物之相關資料,包含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等事項。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4224號函檢附房屋現況調查表1紙,其內載有「其他房屋現況情形:水泥脫落致鋼筋外露,稱其於民國87年時曾有火災致人員死亡」,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暨所附房屋現況調查表1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25至127頁)。再經本院在上開變價分割案件中,囑託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案建物予以鑑價,經鑑定人鑑定後認:「本次勘估標的坐落嘉義市○○○路○○○路○○○○○地○○○○段0000地號),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四層地下一層建物。外觀有磁磚剝落之現象,室內部分鋼筋裸露,且部分門窗毀壞以塑膠布披覆,地磚破裂,衛浴損壞,且有火災痕跡,保養狀況極差。目前除一樓尚勉可使用外,其餘部分均難以居住使用」,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司執卷第147至151頁)。
(三)佐以聲請人在偵查中陳稱:本案建物其有聽說過火災,其姊姊有說看過報導有發生火災,至於有無發生死亡,其不清楚等語(他字卷第40頁背面),以及被告亦在偵查中供稱:其有聽周圍人說有發生火災,好像有人死亡,也有人跟其說有發生槍擊案,但都是模糊,所以查封時,其也有告訴執行處有這些事情,至於死亡是槍擊死亡或火災死亡其不清楚,其說的是同一事情等語(他字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是本案建物確曾有火災一事應非虛妄。
(四)復參以被告出具之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被告係記載「87年左右,有槍擊案死亡事件(傳言)」,有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附卷足參(本院司執卷第91頁),均顯見被告僅係將其聽聞他人所述(即火災或槍擊死亡)如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說明,而究有無火災或槍擊案致人死亡一情,因距今久遠,已難查證,此由原不起訴檢察官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是否有火災或槍擊案致人死亡等情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亦無從提供任何相關資料可證,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訪查記錄表可參(他字卷第66頁、第68頁)。則就卷內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僅係將本案建物其所聽聞之相關事情,告知本院執行人員。況且,反面來說,倘若被告知悉此揭傳聞事件,而未告知本院執行人員,由本院執行人員綜合其餘證據判斷是否需登載在拍賣公告上,衡情經拍定得標之人聽聞知悉後,反係會向本院執行人員詢問甚或究責是否有隱匿之情事。從而,本案就被告主觀而言,是否有「明知」此為不實事項,自已有所可疑。
(五)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係經綜合審查被告上開所述,有依法函請警察調查房屋使用現況,參考警察提供之房屋現況調查表以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在公開拍賣公告上載明「本件拍賣標的據共有人之一稱於民國87年間有火災致人死亡或槍擊死亡之情事,請應買人注意」,自已非單憑被告一人所述即未為任何查核即為登載,是難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
(六)就被告所告知本院執行人員等事項,已難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經本院論述如上,則已無從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且本院拍賣公告上係撰寫「本件拍賣標的據共有人之一稱於民國87年間有火災致人死亡或槍擊死亡之情事,請應買人注意」,文字用語亦僅係將被告所述標註在拍賣公告上,而讓應買人自行決定是否應買,當無何本院執行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又本案建物前經鑑定拍賣最低價額為131萬3,000元(僅就建物為估價範圍不含坐落基地),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並且其內清楚敘明屋況係「外觀有磁磚剝落之現象,室內部分鋼筋裸露,且部分門窗毀壞以塑膠布披覆,地磚破裂,衛浴損壞,且有火災痕跡,保養狀況極差。目前除一樓尚勉可使用外,其餘部分均難以居住使用」,是單就本案建物而言,明顯屋況極為不佳,拍得人若非僅勉強使用1樓外,可能有需要花費大筆金錢重新整修建物甚或拆除後重建之情形。甚至本案建物係單獨拍賣,而非與坐落基地一起拍賣,未來可能會有產權問題,不論係整修、重建等涉及坐落基地之任何行為均不一定得以順利進行,則對於是否投標以及投標金額當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本案建物除被告以960萬元投標外,尚有聲請人以718萬元投標及第三人洪錦崑以168萬8,800元投標,均業已高於上開鑑定價格,而在房屋買賣市場之價格波動因素以觀,除考量地段外,房屋現況及是否可立即使用、入住,抑或尚需重新整修,整修幅度、產權等均為買受人所要考量重要之點,則殊難單以被告事後將本案建物「以及」所在建地一同出售所得價金,佐以附近地段(況且本案建物部分實無從尋求完全相同條件之地段比較)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為據,遽認有因被告向本院執行人員陳述似有火災或槍擊案死亡而因此獲利之情形。
五、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均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