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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廷彰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謝溦真律師被 告 陳○○

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63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廷彰聲請交付審判後,刑事訴訟法關於交付審判之相關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依據上開規定,本案即應依照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賴廷彰對被告陳○○、黃○○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5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賴廷彰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賴廷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63號(下稱偵字卷)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正反面),賴廷彰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3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四、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陳○○○於110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之配偶陳○○、陳○○

○之子女即被告陳○○與陳○○、陳○○、陳○○及陳○○○之孫賴廷彰、陳○○。陳○○○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陳○○保管,陳○○○於109年12月15日因病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被告陳○○、黃○○明知陳○○○因疾病已無意識,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竟未經陳○○○之同意,擅自提領下列款項:⒈被告陳○○於109年12月15日,自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即附表編號一);⒉被告黃○○於109年12月30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2萬9,000元(即附表編號二);⒊被告黃○○於109年12月31日,自陳○○○之六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腳農會帳戶),提領41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四);⒋被告陳○○、黃○○於109年12月30日,自陳○○○之六腳蒜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蒜頭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即附表編號三);⒌被告陳○○、黃○○於109年12月31日,自蒜頭郵局帳戶提領32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五)。

㈡陳○○○於110年1月1日死亡後,被告陳○○、黃○○明知陳○○○已死

亡,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⒈被告陳○○於110年1月4日,自六腳農會帳戶提領23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七);⒉被告陳○○於110年2月25日,自六腳農會帳戶提領1萬5,170元(即附表編號八);⒊被告陳○○、黃○○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3日,持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即附表編號六),被告陳○○、黃○○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陳○○係於陳○○○住院期間,經陳○○○告知

前去提領款項,然陳○○○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住院,被告陳○○係於陳○○○住院前之同日上午10時55分,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85萬元,顯係未獲陳○○○之授權。又陳○○○於109年12月15日係入住心臟內科加護病房,情況緊急,被告陳○○拋下母親前去領款,難認符合常情,加護病房探視時間及人數均有限制,陳○○○身體虛弱,原不起訴處分認陳○○○向數人同時或數次表示授權被告陳○○去提款,有違經驗法則。

㈣被告陳○○已滿18歲且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曾任警務人員

,於陳○○○往生後亦主動辦理申辦遺產稅之相關程序,顯能區分生前財產與死後遺產之不同,仍於陳○○○死後提領農會存款,被告陳○○所處理之事項並非涉及被害人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事項,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不當之處,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五、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經查:㈠被告陳○○與被告黃○○為夫妻,被告陳○○及陳○○、陳○○、陳○○

、陳○○均為陳○○○及陳○○之子女,賴廷彰、陳○○則為陳○○之子。陳○○○因病於109年12月1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於110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陳○○、陳○○、陳○○、陳○○,另陳○○因已於98年間過世,故賴廷彰、陳○○得代位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9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黃○○分別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八所示時間,於各該地點,填寫取款憑條、提款單而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八所示款項,被告陳○○又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持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陳○○(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黃○○(見他字卷第73頁正反面)供承無訛,並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蒜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23、43、49至51、60至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

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之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即陳○○○之女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陳○○

○於住院前跟其父親同住,由被告陳○○與小弟陳○○輪流照顧,陳○○○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由父母保管。陳○○○住院期間,其每天都有去看陳○○○,陳○○○意識清楚,問什麼都可以正確回答。陳○○○住院後,可能是有不安全感,有交代把錢領出來給父親使用,陳○○○有跟父親陳○○及兩個弟弟說過,回去老家時大家都有在講這件事。住院期間,陳○○○有說存款都要領出來給父親使用,其知道被告陳○○、黃○○去提領陳○○○存款之事,存摺、印章、提款卡是父親交給被告陳○○、黃○○去提領的,提領後就將現金拿給父親。其母親有口頭告知子女錢領出來要給父親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95頁反面)、證人即陳○○○之女婿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是其太太,其岳母陳○○○於住院前,是跟其岳父、被告陳○○、黃○○住在一起,陳○○○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是自己保管。陳○○○住院期間意識很清楚,可以充分表達。陳○○○在住院前有特別交代,如果先走,錢都要留給其岳父使用,住院期間還特別交代其岳父、陳○○及被告陳○○說要趕快把錢領出來給其岳父。其知道被告陳○○、黃○○去提領款項之事,是岳父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陳○○、黃○○的,提領出來的錢是交給岳父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陳○○○之子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於住院前與其父親同住,其與大哥即被告陳○○會輪流過去照顧,陳○○○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是自己保管,有時候會交給其父親去領錢。陳○○○於住院期間意識很清楚,可以聽懂問話,也可以清楚表達。陳○○○住院前有說如果先走,要把錢留給父親,住院期間也是這麼說,還要其等把錢領出來給父親。其知道被告陳○○、黃○○去提領款項之事,是其父親在家裡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陳○○、黃○○,讓被告陳○○、黃○○去領錢,提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父親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陳○○○之配偶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住院之前都是跟其住一起,陳○○○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其與陳○○○一起保管,陳○○○住院期間認得其,其問話都會回答。其忘記陳○○○於住院期間有沒有說過甚麼話,有說要其將存款保管好。其有把陳○○○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陳○○、黃○○,被告陳○○、黃○○領錢後,錢有交給其等語(見他字卷第180至181頁)明確,由證人陳○○、林○○、陳○○上開內容一致之證述內容,參照證人陳○○之證述內容,可知陳○○○於109年12月15日住院前,即有表示要將其存款均交予陳○○使用,於住院期間亦有表示上情及強調要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陳○○,陳○○○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係由陳○○交予被告陳○○、黃○○,提領得之款項亦係交予陳○○,則被告陳○○、黃○○辯稱其等係依照陳○○○之交代、指示去提領上開款項交予陳○○養老等情(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76頁反面77頁),並非無據,堪認被告陳○○、黃○○於陳○○○過世前,當係獲得陳○○○之授權,方持陳○○○之存摺、印章前去提領前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提領得之款項亦係依照陳○○○之指示交予陳○○使用,實難認被告陳○○、黃○○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款項雖係於陳○○○過世後,方由被告

陳○○提領,然由上開證人陳○○、林○○、陳○○之證述內容,可知陳○○○曾有表示過世後要將存款交予陳○○使用甚明,又陳○○○曾書立遺囑,將其所有之土地平均分給二名兒子即陳○○與被告陳○○,該遺囑並於109年5月7日經林洸鍇公證人見證後作成公證書,此有公證書暨公證遺囑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至85頁),足見陳○○○於生前即有預先處理、分配遺產之行為,則陳○○○於過世前交代存款要交予配偶使用乙情,實與陳○○○之預立遺囑之行為模式及常情相符,被告陳○○辯稱其係依照陳○○○之交代,於陳○○○過世後提領存款交予陳○○使用等情,信而有據,堪信為真。而個人一生努力奮鬥而得之財產,於死後將成為遺產,被繼承人於生前自主決定身後所留下之遺產如何處理,尊重往生者之遺願,對被繼承人而言自屬具有重大意義的事項,又年長之被繼承人於生前交代子女處理後事及執行遺產分配,亦屬我國社會中常見之事,當屬特別委任事項,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準此,被告陳○○依照陳○○○生前委託提領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款項,並依照陳○○○囑咐交予陳○○,係基於陳○○○生前之特殊委任關係而為之,實難令其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責。

㈥至聲請人雖仍以上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陳○○○固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完成住院手續乙情

,有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0頁),然查,證人林○○、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陳○○○於住院前有交代,如果先走,錢都要留給陳○○使用,住院期間亦有交代要把錢領出來給陳○○等語(見他字卷第90、91頁反面)明確,可知陳○○○於住院前,即已有交代要將自身存款交予陳○○使用,於住院後仍為相同表示,參以陳○○○於000年0月間,有預先分配名下不動產並預立遺囑,業如前述,足見陳○○○於住院前即已有預先規劃遺產之行為,被告陳○○、黃○○依照陳○○○於住院前之交代前去提領款項,實難認並未獲得授權,要不能僅以陳○○○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完成住院手續乙事,逕認被告陳○○提領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款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⒉又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內容明確敘及

「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可見遺產處理亦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之一。而於本案個案中,陳○○○交代子女處理遺產,屬於特別委任事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自得於陳○○○死後代為處理,其基於陳○○○生前之授權提領款項,要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能辨明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賴廷彰指訴被告陳○○、黃○○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陳○○、黃○○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領款人 一 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 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385萬元 陳○○ 二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7分 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42萬9,000元 黃○○ ○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9分 蒜頭郵局帳戶 六腳蒜頭郵局 15萬元 陳○○ 四 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1分 六腳農會帳戶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蒜頭辦事處 41萬5,000元 黃○○ ○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 蒜頭郵局帳戶 六腳蒜頭郵局 32萬8,000元 陳○○ 六 110年1月3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不詳 15萬元 陳○○ 七 110年1月4日上午9時15分 六腳農會帳戶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蒜頭辦事處 23萬8,000元 陳○○ 八 110年2月25日中午12時38分 六腳農會帳戶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蒜頭辦事處 1萬5,170元 陳○○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