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敏智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被 告 李孔嘉
王文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649、5650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法之適用: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本案繫屬於本院日期為112年6月18日,有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終結,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敏智以被告李孔嘉、王文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
9、56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2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再議處分書向聲請人之住所地嘉義市○區○○○○000號4樓5送達,於112年6月16日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乙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5649號卷第37頁),其於112年6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就關於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應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陳報意見狀所載(如附件)。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孔嘉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之骨科醫師,被告王文哲則係該醫院之心臟內科醫師。緣聲請人因下背疼痛等症狀,於110年8月26日至陽明醫院就診,由被告李孔嘉負責診治,經被告李孔嘉建議手術治療,聲請人遂於當日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於110年8月30日接受被告李孔嘉施行第四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術、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切除術、後路第四、五腰椎椎體間融合手術,使用骨籠填充物、骨移植及水泥膠合,被告李孔嘉施行上開手術時,本應注意避免骨水泥滲漏、滴落而壓迫聲請人體內其他部位,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手術過程中,不慎造成骨水泥滲漏、滴落;嗣聲請人於110年9月4日出院後,仍感覺腰椎疼痛,再於110年9月6日至被告李孔嘉門診回診,經被告李孔嘉診斷為第四腰椎椎體骨折併植入物鬆脫和脊椎腔狹窄,故被告李孔嘉又於110年9月7日,對聲請人施行植入物移除及再置入手術及水泥膠合、第四/五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術,被告李孔嘉施行上開手術時,本應注意避免骨水泥滲漏、滴落而壓迫聲請人體內其他部位,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手術過程中,再度不慎造成骨水泥滲漏、滴落並固化,壓迫聲請人之下肢靜脈,造成聲請人受有下肢缺血、回流異常、肺栓塞、呼吸心臟衰竭等傷害。另被告王文哲於110年9月8日對聲請人進行會診時,本應注意聲請人腳部腫脹乃被告李孔嘉前開手術過程之骨水泥滲漏、滴落並固化而壓迫聲請人之下肢靜脈所致,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診斷聲請人為膝蓋血栓,並建議對聲請人開立抗凝血、消腫藥物,及以彈性繃帶纏繞下肢等醫療處置。嗣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經診斷為第四、五節水泥滲漏併下腔靜脈阻塞,並有下背疼痛、雙下肢腫脹等症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略以:
(一)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本身具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醫師對求治之病情,須依其專業,為正確、迅速之判斷其原因及治療方式。然人體生理、心理現象,錯綜複雜,又因每人之個別差異,於當今之醫學知識、技術、仍受侷限,此猶如冰山,其潛藏未知部分,恆較顯露已知者為多,是有其不可預測性。尤其腰椎屬人體精密之器官,椎間盤切除術手術本存有極大之風險,無法保證每件手術百分之百成功,且手術後影響成效之因素眾多,以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準確預測。
(二)聲請人雖指摘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7日手術過程中,不慎造成骨水泥滲漏、滴落因而固化,致壓迫聲請人之下肢靜脈,故有過失,另被告王文哲於同年9月8日會診時,疏未注意聲請人之腳部腫脹,乃被告李孔嘉前開手術過程之骨水泥滲漏、滴落並固化,而壓迫聲請人之下肢靜脈所致,僅診斷聲請人為膝蓋血栓,並建議對聲請人開立抗凝血、消腫藥物,及以彈性繃帶纏繞下肢等醫療處置,亦有過失等語。
(三)然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一)1.依110年8月30日之手術紀錄,李孔嘉醫師並無骨水泥滲漏或滴落之記載,依8月30日之術後X光檢查,雖放射線醫師報告未見滲漏相關描述,然經檢視檢查影像結果,其第四、五腰椎前方可能有骨水泥滲漏。2.在脊椎骨水泥填充手術中,必須使用X光透視儀即時監測,依醫療常規,每灌注0.5毫升至1毫升骨水泥,需拍攝一次X光影像;當發現疑似滲漏時,須立即停止灌注,以減少滲漏量,降低發生併發症之機率。然骨水泥滲漏在脊椎手術中,是屬於並不少見之併發症,骨水泥滲漏機率很高,依文獻報告,自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五,故即使有滲漏,亦難謂有疏失之處。3.使用高黏稠性骨水泥,可以減少骨水泥滲漏之機率,為多數醫師的選擇,一般骨水泥亦可以使用在脊椎手術上。本案依病歷紀錄,李孔嘉醫師選用的是一般骨水泥,符合醫療常規。4.依病歷紀錄,無從判斷李醫師是否發現骨水泥滲漏。骨水泥必須在流體時才能操作,在X光透射儀引導下以導針灌注於病灶,滲漏時非肉眼可見,故無法在術中立即移除,且一旦發現滲漏,並無立即移除之必要性,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應先安排檢查後再進行適當處置。(二)1.依病歷紀錄,李孔嘉醫師於110年9月7日施行植入物移除及再置入手術及水泥膠合、第四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術,無移除骨水泥之記載。2.李孔嘉醫師於110年9月7日進行之手術是否有骨水泥滲漏情形,依所附卷證資料,無法判斷。3.同鑑定意見(一)之說明,骨水泥滲漏在脊椎手術中屬於並不少見之併發症,即使有滲漏,亦難謂有疏失。4.同鑑定意見(一)之說明,李孔嘉醫師選用的是一般骨水泥,符合醫療常規。5.同鑑定意見(一)之說明,一旦發生滲漏,並無立即移除之必要性,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應先安排檢查後再進行適當的處置。(三)王醫師於110年9月8日10:20之會診紀錄,記載D-Dimer:1553ng/mL,下肢靜脈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肢有近端深層靜脈血栓(DVT),深部靜脈血流圖影像顯示雙下肢皆有深層靜脈阻塞,故懷疑有血栓,建議使用彈性繃帶纏繞、安排雙下肢電腦斷層掃描靜脈血管攝影檢查、每日測量雙下肢腿圍、給予抗凝血劑Xarelto、消炎消腫藥Ningilon。以上處置,在深層靜脈血栓初期治療上,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四)下腔靜脈阻塞發生的原因很多,病人體質、脊椎或下肢手術,均有可能發生,第四、五節脊椎手術後發生水泥滲漏亦可能是其中之一。本案病人雖自稱有肺栓塞、呼吸心臟衰竭,惟依110年9月16日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其左心室射出率(LVEF)59%,心臟收縮力為正常,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診斷並無心臟衰竭、肺栓塞,故依病歷紀錄記載有下肢回流異常及腫脹之症狀,而無病人自稱之心臟衰竭、肺栓塞診斷。綜上,下肢缺血、回流異常,有可能為骨水泥壓迫靜脈產生,但其他原因亦有可能,無法確切歸因於李孔嘉醫師手術後所造成,但與王文哲醫師之上開醫療行為無關。」有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21663203號書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
(四)由此可見,骨水泥滲漏在脊椎手術中屬於並不少見之併發症,即使被告李孔嘉手術過程中,骨水泥有滲漏,亦難謂有疏失。而被告王文哲於110年9月8日會診時,已有對聲請人為下肢靜脈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肢有近端深層靜脈血栓,深部靜脈血流圖影像顯示雙下肢皆有深層靜脈阻塞,故懷疑有血栓,因而建議使用彈性繃帶纏繞、安排雙下肢「電腦斷層掃描」靜脈血管攝影檢查、每日測量雙下肢腿圍、給予抗凝血劑Xarelto、消炎消腫藥Ningilon之處置,在深層靜脈血栓「初期治療」上,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六、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以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孔嘉、王文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本院調閱、審查前開偵查卷宗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一)按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明定:「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是醫審會鑑定書係以醫學知識、符合當地醫療常規及上揭準則為鑑定依據。又衛生福利部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其成員均係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其組織成員確各具高度專業性,就醫事鑑定亦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由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合議做成鑑定意見;再者醫審會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時,其流程係先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交由初審專科醫師依完整之醫療案情概要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再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作成鑑定書,究其鑑定過程極度嚴謹,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經驗及數據,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嚴謹審查所作成,並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作為衡量判斷有無悖於平均醫療水準之基礎。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認定與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又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其醫療過程及臨床處置,是否涉有疏失等情事,應屬醫療專業知識,非就該專門之學科具有豐富之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醫師過失責任之有無,難為正確且適切之判斷。
(二)為確保醫師執行業務順遂,導正緊繃的醫病關係,10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新增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其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追求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化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8月26日因下背疼痛等症狀,至陽明醫院診斷,由被告李孔嘉以核磁共振檢查,診斷有「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腰椎椎間盤突出」,於同日住院,嗣於110年8月30日由被告李孔嘉施行脊椎減壓術及椎體間融合術,並於110年9月4日出院,而聲請人於手術前,已知悉手術過程中,會施以骨水泥固定,可能會有骨水泥外漏乙節,有陽明醫院110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26日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前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仍感覺腰椎疼痛,於110年9月6日至陽明醫院回診,經被告李孔嘉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四腰椎椎體骨折併植入物鬆脫、脊椎腔峽窄,於同日住院,再於110年9月7日施行植入物移除及再置入手術及水泥膠合、第四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術,於110年9月12日出院,且聲請人於手術前,已知悉手術過程中,會施以骨水泥固定,可能會有骨水泥外漏。聲請人有於110年9月7日向被告李孔嘉反應右下肢腫脹後,被告李孔嘉於同日即安排被告王文哲會診,被告王文哲於110年9月8日通知聲請人至心臟超音波室檢查,依110年9月8日10:20之會診紀錄,記載D-Dimer:1553ng/mL,下肢靜脈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肢有近端深層靜脈血栓(DVT),深部靜脈血流圖影像顯示雙下肢皆有深層靜脈阻塞,建議使用彈性繃帶纏繞、安排雙下肢電腦斷層掃描靜脈血管攝影檢查、每日測量雙下肢腿圍、給予抗凝血劑Xarelto、消炎消腫藥Ningilon等情,亦有陽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10年9月6日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前同意書、110年9月7日及同年9月8日之護理紀錄、會診單等資料附卷可查。因聲請人於110年9月14日發現乳房有血栓、雙腳腫脹,於110年9月16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治療,診斷出「下腔靜脈壓迫(疑深層靜脈栓塞)」,於110年9月23日轉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出「第四五節水泥滲漏併下腔靜脈阻塞」,此有臺中榮總嘉義暨灣橋分院手術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聲請人之「第四五節水泥滲漏」,應係於110年8月30日,抑或同年9月7日手術時所造成。
(四)然查:⒈就被告李孔嘉110年8月30日施行骨水泥之手術,觀之前揭觀
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報告,可知110年8月30日之手術紀錄,並無骨水泥滲漏或滴落之記載,同日之術後X光檢查,經檢視檢查影像結果,其第四、五腰椎前方僅「可能」有骨水泥滲漏,然放射線醫師報告未見滲漏相關描述,且依病歷紀錄,亦無從判斷被告李孔嘉是否發現有骨水泥滲漏之情形。又骨水泥滲漏在脊椎手術中,屬不少見之併發症,使用高黏稠性骨水泥,可以減少骨水泥滲漏之機率,一般骨水泥亦可以使用在脊椎手術上,故被告李孔嘉選用一般骨水泥,仍符合醫療常規。一旦發現滲漏,並無立即移除之必要性,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應先安排檢查後再進行適當處置。是以,骨水泥外漏本即手術中無可完全避免之風險,且被告李孔嘉110年8月30日手術時,使用之一般骨水泥,亦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疏失之處。
⒉而聲請人告訴稱被告李孔嘉110年9月7日施行骨水泥之手術,
有骨水泥滲漏、滴落之過失,惟參諸前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報告記載「依聲請人之病歷紀錄,並無移除骨水泥之記載,且無從判斷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骨水泥滲漏之情形」,從而,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李孔嘉該日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骨水泥滲漏、滴落之情形。而「假若」聲請人之「第四五節水泥滲漏」,係被告李孔嘉110年8月30日手術時所造成,惟聲請人自陳其於110年9月6日至陽明醫院回診,主訴係因「腰椎疼痛」,並未表示有「下肢腫脹」等不適情事,且依陽明醫院110年9月6日歐氏失能量表,聲請人之疼痛指數為5,但依當日之病歷記載,聲請人是告以「右背疼痛」、「右臀酸痛」,故難以忍受,因而經被告李孔嘉再為核磁共振檢查,僅發現聲請人係「第四腰椎椎體骨折併植入物鬆脫和脊椎腔狹窄」,是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之疼痛指數程度雖高達5,無法排除是「腰椎疼痛」所引起,是以,難謂聲請人當時已有因骨水泥滲漏以致神經壓迫之病狀,且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手術前,是否即有發現聲請人有骨水泥滲漏之病狀,繼而有無進行神經減壓術。又觀乎聲請人於110年8月30日起至同110年9月4日出院期間之病歷記載,聲請人於110年8月30日術後,有為X光檢查,另於110年9月1日起,即記載聲請人「手術後傷口癒合良好,行走平穩」,從而,聲請人於110年9月7日手術前,既未告知有「下肢腫脹」等不適症狀,此外,亦無從判斷被告李孔嘉在該次手術前,有發現有骨水泥滲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手術前,自無從預見聲請人之下肢有何症狀,而為必要的檢查,並於同日手術時,進行適當之醫療處置或移除骨水泥,是難謂被告李孔嘉110年9月7日施行之手術,有何疏失之處。另聲請人雖指摘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之手術,若有使用X光透視儀即時監測,及於每灌注0.5毫升至1毫升骨水泥,拍攝一次X光影像,但被告李孔嘉卻未如實記載於病歷上,以致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無從判斷被告李孔嘉該次手術是否有骨水泥滲漏,因而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等語,然而,此僅屬被告李孔嘉有未記載於病歷等業務上文書之疏失,核與被告李孔嘉110年9月7日手術時是否確有醫療過失無涉。
⒊再者,依110年9月7日之護理紀錄,被告李孔嘉於該日23時4
分訪視聲請人時,聲請人有反應「右下腫脹」情形,被告李孔嘉得知後,即預會診被告王文哲,被告王文哲則於翌(8)日8時20分,安排聲請人至心臟超音波室進行檢查,而為「初次治療」,依會診紀錄記載D-Dimer:1553ng/mL,下肢靜脈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肢有近端深層靜脈血栓(DVT),深部靜脈血流圖影像顯示雙下肢皆有深層靜脈阻塞,故懷疑有血栓,建議使用彈性繃帶纏繞、安排雙下肢電腦斷層掃描靜脈血管攝影檢查、每日測量雙下肢腿圍、給予抗凝血劑Xarelto、消炎消腫藥Ningilon。
⒋衡酌醫療行為原即具有之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
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應負過失傷害刑責。從而,本件被告王文哲於110年9月8日第一次進行會診時,雖僅進行心臟超音波室檢查,因聲請人抽血之血栓指數高,故合理懷疑有血栓,未能於第一時間診斷聲請人「下肢腫脹」為骨水泥滲漏所造成,然揆諸前揭說明,且觀乎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亦稱「下腔靜脈阻塞發生的原因很多,病人體質、脊椎或下肢手術,均有可能發生,第四、五節脊椎手術後發生水泥滲漏亦可能是其中之一」,是難認被告王文哲該日之會診,在深層靜脈血栓「初期治療」上,有何疏失。
⒌至被告李孔嘉於偵查中雖有供稱,倘若聲請人有反應不舒服
,需做電腦斷層檢查,且被告王文哲亦坦承,要證明聲請人是否為血栓,要進行電腦斷層靜脈攝影,而依陽明醫院術前告知書記載,若骨水泥外漏,出現有病狀之神經壓迫,則需要做神經減壓術,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另謂:惟聲請人於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7日手術,及110年9月8日會診後,被告李孔嘉、王文哲均明知聲請人於110年9月7日起至110年9月12日住院期間,疼痛、水腫指數始終為下降,卻未安排聲請人作電腦斷層靜脈攝影,導致聲請人下腔靜脈阻塞之原因未能即時查出,且被告王文哲雖辯稱有安排聲請人進行電腦斷層,係因聲請人未回診之故,然聲請人於110年9月12日始出院,被告王文哲於110年9月8日會診後,未直接安排尚在住院之聲請人做電腦斷層檢查,且在聲請人110年9月12日出院後,未安排回診時間,排定電腦斷層靜脈攝影,或進行神經壓迫檢查或神經減壓術,是被告王文哲難謂已盡注意義務,另被告李孔嘉知悉聲請人為電腦斷層靜脈攝影,亦難謂無過失等語。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予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部分,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針對被告李孔嘉「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7日」之手術,及被告王文哲於「110年9月8日」會診檢查時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而為判斷,且聲請人於111年4月2日偵查時表示,其告訴之範圍為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7日手術,因骨水泥滲漏,導致壓迫其靜脈,造成腳腫脹、呼吸困難,提出告訴;另於111年5月10日偵查時亦表示,要對被告王文哲於110年9月8日會診診斷聲請人為血栓,提出告訴甚明。從而,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7日」手術後、王文哲於「110年9月8日」會診檢查後,於聲請人反應有病狀時,被告2人是否未進一步作電腦斷層靜脈攝影或其他必要處置,有無違反保證人地位之過失,既非經本案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即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酌之對象,核此應屬重行偵查或再行起訴之範疇,本院自無從據此准許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李孔嘉、王文哲本案所為,均不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指摘求予審判,然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