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翁芝儀代 理 人 張簡宏斌律師被 告 翁志文
翁嘉慧翁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照告證5即民國110年12月20日的對話紀錄所示「我(指被告翁志文)今天錢匯完之後,我就會直接退出…我待會匯的錢,然後我寫得清清楚楚,他們(指被告翁志成、翁嘉慧)兩個也都把簿子給我了…就這麼回事,就什麼都不用講」、告證6即110年12月27日對話紀錄所示「我(指告訴人)會覺得說…一就是除戶,二就是遺產清冊,確定說到底名下財產」、告證7對話紀錄所示「我(指被告翁志文)有跟你講,不要去做銀行的…京城銀行這件事,因為這樣錢我會領不出來」、「我(指告訴人)現在做的都是政府規定要遵守的程序,不就是很簡單…先除戶,除戶完,再來是遺產清冊,清冊完接下來不就是報遺產稅嗎」,顯見被告翁志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已屬公同共有狀態之死者翁得山之遺產。而死者生前贈與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死者生前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處分財產權能,且被告翁志文、翁志成、翁嘉慧為伊之兄姊,也明知死者生前贈與伊200萬元係死者指定要給與伊,與伊之婚姻、營業、分居等特種贈與事由無關、不得主張歸扣或類似歸扣之遺產分配方式,被告3人擅自排除伊共同繼承遺產之權利,逕自將死者之遺產分成三等分並由其等取得,並推由被告翁志文於110年12月10日開始以死者京城銀行提款卡提領帳戶金額,伊因為繼承權利與共有財產遭侵害且反對無果後,始於1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伊雖嗣後與被告3人於111年10月7日達成和解,並同意將伊遭排除繼承權利之應繼分數額如數返還與伊,但其等刑事責任認定仍應回歸110年12月10日犯罪行為成立既遂時加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予詳查似嫌率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翁芝儀對被告翁志文、翁志成、翁嘉慧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2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3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3月10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號、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等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聲請人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死者戶籍謄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死亡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存提記錄單、對話內容譯文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以112年度偵字第644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翁志文於偵查中當庭陳明:「(問:該帳戶金融卡在翁得山死亡前由何人保管?何人知悉密碼?)由我保管,我也知道密碼」、「(問:你領出款項後如何處置?)都是在提款機提領之後,馬上把提出的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我自己的中國信託台南永康分行帳戶」、「(問:有無將之分配給翁嘉慧、翁志成?)沒有。」等語,是被告翁志文於刑事告訴狀附表所示日期,持其保管且知悉密碼之本件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本件帳戶存款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翁志文、翁嘉慧、翁志成分別委由辯護人具狀答辯並檢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翁志文於110年12月18日在「紀念父親與母親」群組發送之文字訊息略以「爸爸的事情已告段落,喪禮約花13萬多,由我的學校申請支付。所有現金,除去年爸爸請看護和平時花用184萬多,以及生前爸爸指定給小妹的200萬,仍有0000000。
現加上我之前借的200萬,由大哥、我和大妹三人持有,每人計0000000元……」;另觀諸告訴狀所附證據6之被告翁志文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被告翁志成、翁嘉慧與告訴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前者有被告翁志文希望告訴人暫勿辦理死者除戶事宜,以免提款需4人(應指被告翁志文、翁嘉慧、翁志成及告訴人)共同辦理多有不便,以及2人爭執死者有無表示財產分配應計入前給告訴人之200萬元等內容,後者則有被告翁志成、翁嘉慧質問告訴人向死者拿取200萬元乙事之內容;迄於偵查中,被告翁志文、翁嘉慧、翁志成與告訴人於分割遺產之另件民事案件中,就遺產之分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陳明不追究包含本件在內之刑事案件(惟告訴人迄未撤回本件告訴)。可知被告翁志文係扣除「去年爸爸請看護和平時花用184萬多」及「生前爸爸指定給小妹的200萬」,將包含本件帳戶存款在內之遺產餘額,平均分配給自己及被告翁嘉慧、翁志成各1,322,429元,告訴人則因已獲200萬元而未分配,且為方便提款處理遺產分配事宜,要求告訴人暫勿除戶。被告翁志文上開便宜行事之舉,雖未循繼承程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本件帳戶結清銷戶等事宜,然其以「LINE」將上開尚屬合理之分配方式告知被告翁嘉慧、翁志成及告訴人,其等3人讀取後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本件偵查中,在民事法院就本件繼承紛爭調解成立重為分配,堪信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洽,亦不能論被告翁嘉慧、翁志成與其共犯該罪而論以罪責。
六、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處分書,認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敘明理由略以:被告翁志文於原處分附表所示日期,持其保管且知悉密碼之本件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本件帳戶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文自陳並經原檢察官加以認定。是本件重點在被告翁志文提供上揭款項,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翁志文雖將死者款項領出,惟均置於被告翁志文自己帳戶內,並未將之分配給翁嘉慧、翁志成,業據被告翁志文供述明確。又被告翁志文領取上揭款項後,於110年12月18日在「紀念父親與母親」群組發送文字訊息,其中提及死者喪禮約花13萬餘元,由其向任職之學校申請支付,並未要求兄弟姐妹均分。並將其先前所借200萬元列入死者遺產中,以與兄妹分配。但對於聲請人自死者取得200萬元,則未要求計入遺產中分予繼承人,足認其主觀上係認為死者生前交給聲請人之200萬元,以類似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方式處理最為公允,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否則被告翁志文大可要求喪葬費用公攤,且可爭執己借200萬元係死者贈與,不計入遺產中。至被告翁志文雖僅將死者遺產款項部分分予被告3人,並未分予聲請人,係因死者生前已交付聲請人200萬元,所得已大於其他繼承人,是以未再分予款項。原檢察官經調查證據結果,認本件被告翁志文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翁嘉慧、翁志成並非行為人,因而對被告3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
七、經查:㈠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紀念父親與母親」群組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翁志文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9時28分許發送「爸爸的事情已告段落,喪禮約花13萬多,由我的學校申請支付。所有現金,除去年爸爸請看護和平時花用184萬多,以及生前爸爸指定給小妹的200萬,仍有0000000。現加上我之前借的200萬,由大哥、我和大妹三人持有,每人計0000000元。義竹田的建地,現積極販售中,以後賣出,四人再一起處理…」等內容訊息。亦即死者喪禮約花費由被告翁志文向其所任職學校申請給付,而死者所遺現金扣除死者生前看護與平時花用,及死者生前指定給聲請人之200萬元,剩餘1,967,288元,加計被告翁志文自承其於死者生前向死者借貸200萬元後共計剩餘3,967,288元由被告翁志文、翁志成、翁嘉慧3人平分而各可取得1,322,429元。依此,因被告翁志文依其上開計算後可取得數額扣除掉其自承先前向死者借貸之金額後,除了不再有其他所得外,更需提出677,571元供分配給被告翁志成、翁嘉慧。則被告翁志文當時或係因認聲請人既於死者生前以從死者取得200萬元,已經超過將聲請人所得200萬元加計後由4人均分之可得數額【即(3,967,288+2,000,000)/4】,故認不將聲請人所得200萬元計入,同時聲請人也未再獲得分配任何現金較為允妥。再者,被告翁志文發送前述內容之訊息後,並未見有任何立即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翁志文、翁志成、翁嘉慧確非無可能因此認聲請人對於上開分配方式亦未覺得不妥而允為接受。則被告翁志文於此等認知下所為提款或分配之行為,被告翁志成、翁嘉慧取得被告翁志文分配之款項,確非可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又雖被告翁志文未依繼承相關規定或程序處理死者金融帳戶內存款,且嗣後告訴人有另外分別向被告提出質疑,然倘若被告翁志文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大可同時將其自承於死者生前所借款項為相同主張,使自己非但免於需回補677,571元,更能再自死者所遺現金獲得部分分配款項,惟被告翁志文卻捨此不為,更徵被告翁志文所為上述行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此外,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其餘理
由,皆係援引先前提出書狀所載,而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均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逐一論列、說明聲請人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不足之理由,且對於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尚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