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添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寧居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添福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被告劉寧居之父,聲請人之父親自日據時代以來即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房屋,而聲請人亦自日據時代居住在上開地址至今,近幾年因房屋年久失修屋頂漏水困擾不已,且因聲請人罹病、行動不便,方請該案被告劉寧居幫忙修繕房屋漏水問題,聲請人因不識字,且上開確定判決亦非針對聲請人,故聲請人完全不知道該確定判決之內容,迄至被告劉寧居就上開判決沒收部分聲請非常上訴,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收受最高檢察署回函認非提出非常上訴之事由後,被告劉寧居始將此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於該時始知自己從日據時期居住之房屋突遭該確定判決沒收一事。而上開確定判決所指述之主建物,即「嘉義縣○○鄉○○村○○○0號」(下稱本案沒收主建物),並非被告劉寧居所有,乃自日據時代以來即已經存在,聲請人之父親居住在本案沒收主建物,聲請人亦居住在本案沒收主建物,是上開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非因過失而未參與上開確定判決有關本案沒收主建物之沒收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規定聲請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
二、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第455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非刑事本案當事人,亦得以第三人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劉寧居因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至水土流失未遂犯行,經本院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以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本案沒收主建物(面積159.82平方公尺)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在案,先予敘明。
(二)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中,被告劉寧居在偵查中針對本案沒收主建物部分自承:聲請人曾於65年起至74年止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土地,租約到期後,嘉義縣政府沒有通知要再簽立新契約,107年間因聲請人在上開土地搭建之房屋傾斜,其就在該處將舊屋拆除,重新搭建鐵皮屋(即本案沒收主建物)、開闢道路及砍伐樹木,為了讓聲請人有一個安全的地方可以居住等語(偵字第9733號卷第28頁)。核與聲請人在本院自稱有請被告劉寧居翻修房子,即為本案沒收主建物一節相符(本院卷第36頁)。復本院經確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全卷證據資料,均無任何證據,且被告劉寧居也未曾提及本案沒收主建物為聲請人所有,是已難認聲請人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三)再者,聲請人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以上開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且房屋即係坐落在「嘉義縣○○鄉○○村○○○0號」為據,欲以此證明聲請人為本案沒收主建物之所有人等節,有上開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證明書內坐落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房屋係土竹造(竹造),面積為69.7平方公尺,顯與本案沒收主建物為鐵製,並面積達159.82平方公尺之樣式顯著不同,亦難以此認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要件,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之規定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應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沒收判決,難認可採,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2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