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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蔣英宏 ○○○○○○○○○○○○○OOO○○O代 理 人 嚴天琮被 告 孫瑞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蔣英宏前以被告孫瑞馨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與聲請人後,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聲請人於加計2日在途期間之112年9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提起准許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嗣具狀更正為「刑事自訴狀」)、委任狀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再議駁回理由「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本件7張取款憑條並持

之行使之情,期間自105年起至108年止,跨越數年,且提領金額非少,聲請人竟稱毫不知情,實與常情有悖」云云,因聲請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薪資收入均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換言之郵局帳戶是聲請人唯一供日常使用之帳戶,根本不會用到民雄農會存款,民雄農會存摺內之款項是為了購買不動產,是聲請人因平時沒有使用民雄農會帳戶需求,怎麼會去留意?又聲請人完成民雄農會貸款時,扣除歸還凱基銀行之欠款,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620,623元可支付後續貸款之還款,然因被告盜領民雄農會存款,導致餘額不足償還訂於108年11月28日將歸還之130萬元貸款,被告擔憂東窗事發,竟於108年11月28日未經聲請人母親同意,盜領聲請人母親之存款,得手後再將款項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同年月再將該款項自聲請人郵局帳戶湊至200萬元後匯至聲請人民雄農會帳戶,用以108年11月28日清償貸款130萬元之扣款。

㈡就再議駁回理由略謂「被告辯稱所領取的金額都是供家中生

活開銷及子女就讀護理學校開銷使用等語」云云,被告單次提領金額有1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甚至70萬元,試問用於家用,會需要提領如此鉅額款項嗎?如果真有如此鉅額支出,被告怎麼可能無法交代金流與支付目的?被告同時持續提領聲請人郵局存款,又該如何解釋,檢察官就此部分隻字未提,完全未詳加調查。雙方都是二婚,孩子都是成年,根本沒有什麼孩子開銷,被告是繼母,更不可能對聲請人的小孩慷慨,被告說詞完全悖於常情,也與事實不符。倘若被告用於家庭支出,何以多筆大額款項無法交代去處?聲請人子女就學貸款迄今均未清償。另就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開庭時,辯稱是聲請人告知伊農會存簿密碼,否則其怎可能順利提款云云,然經聲請人向民雄農會確認,該存簿自始未設定密碼,提領根本無須密碼,只需要印鑑和存摺就可以提領,被告完全是為了脫罪而胡謅。原檢察官卻未發函向民雄鄉農會確認聲請人之帳戶提領是否有密碼設定,而採信被告片面之詞,顯然未調查證據。

㈢被告有強大犯罪動機,因被告債臺高築,自101年起即遭資產

管理公司提告請求返還借款,104年至109年更被金融機構追償欠款的高峰在111年11月29日進入清算程序,積欠債權為8,645,758元,這區間與被告提領鉅額款項時間一致。又依被告經手提領款項觀之,被告於107年提領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1,260,912元,聲請人尚無察覺異常;於108年提領4,056,983元,已大量異常支出,其中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將聲請人母親定存150萬元解除後,匯至聲請人郵局帳戶,旋即轉入聲請人農會帳戶,再由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自聲請人農會帳戶盜領70萬元,差額80萬元於聲請人農會帳戶內已扣除;聲請人於109年10月間退休,遂向被告請求交還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交還,然109年1月計算至11月初,支出已高達2,040,829元,顯有異常。另就被告提領聲請人民雄農會部分觀之,被告需款孔急,出現單日或相隔數日領取提領聲請人郵局、聲請人母親農會大量金錢,被告就所提領高額金錢花費去向,無法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被告於短短3年(105、108至109年間)經手提領支出金額總計可高達13,718,812元(包含自聲請人帳戶及聲請人母親帳戶提領),聲請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被告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生活儉樸單純,根本無大筆金錢支出,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聲請人未及時發現民雄農會款項遭被告提領,是因為聲請人主要使用帳戶為郵局帳戶,加上沒有物色理想不動產,才沒有留意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也才讓被告有機可趁。聲請人於111年1月發現後,顧及夫妻一場,好意詢問金錢去向,不料,被告堅不吐實,亦不將金錢返還,甚至製造兩造糾紛,誣陷聲請人對其有家庭暴力等不實情狀,以之要脅聲請人不得追訴伊盜領金錢之民事與刑事責任,聲請人苦不堪言,迫不得已才提起本案,檢察官未顧及夫妻關係,而認為聲請人沒有第一時間提告,與常理不符云云,其實原檢察官的見解才是真的與常理不符。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聲請人向原檢察官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嗣於112年7月4日經本院判決離婚),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於不詳時間(附表所示之日當日或以前),在不詳地點,填寫並蓋用聲請人印章以偽造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共7張(下稱本件7張取款憑條,取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農會帳戶】,傳票編號詳附表),再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各持附表所示取款憑條1張,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人員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㈠被告以上詞置辯,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件7張取款憑條影本及

本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就本件7張取款憑條係被告所製作並持之行使之事實,已可認定;然被告既辯稱提款均經聲請人同意,則其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應以其填寫並蓋用聲請人印章以製作本件7張取款憑條,是否係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斷。

㈡次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於109年間退休後,父母及兄

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12月31日以111年度調偵字26

8、269號(下稱前偽造文書等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伊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才知此事,伊與聲請人是夫妻,互相信任,印章及存摺均放在房內未上鎖抽屜,聲請人利用伊上班時間拿取,伊沒有使用該農會帳戶交易,伊與被告於105年至108年之期間內,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O,當時僅有一般夫妻吵架,尚無後來翻臉互告之情形等語,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係於111年間向本院提出請求離婚之訴訟,嗣於112年7月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37號(下稱兩造離婚案)判決離婚,亦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本件7張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之情,期間

自105年起至108年止,跨越數年,且提領金額非少,聲請人竟稱毫不知情,實與常情有悖,已堪存疑;再觀諸告訴狀所附本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自105年起至108年止之期間內,除附表所示7筆交易及定期清償貸款、活期存款利息之交易外,仍有多筆金額不等之交易,聲請人雖陳稱未曾使用本件農會帳戶不知被告提款云云,亦有可疑。又聲請人既自稱於111年1月間收受前偽造文書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後未久,即知其指訴之上開被告製作本件7張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之情事,卻遲不提出告訴,反於其提出前揭兩造離婚案之訴訟前後,始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足見其動機亦非無可議。況依上開聲請人所自陳,其於105年至108年之期間內,與被告並未嚴重交惡,互相信任,印章及存摺存放處未上鎖,被告可取得等情,足見當時雙方基於夫妻關係,有相互信任之基礎,則聲請人委請被告持存摺、印章提款,實屬合理,亦與夫妻間就財產之管理互為委託代理之社會常情相符,被告所辯應較聲請人指訴之情可採。又被告就上開所辯雖未指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然承前述,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親密,有相互信任之基礎,若聲請人口頭要求被告持存摺、印章代為提款,被告豈有要求聲請人簽立字據或以其他方法留下憑證,以供日後爭執時舉證使用之理?據上小結,就聲請人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附表所示本件7張取款憑條並持之提款乙節,雙方各執一詞,尚難率斷,已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如前述,聲請人指訴之情實有可疑,動機亦有可議,衡諸情理被告所辯較聲請人之指訴可採,自難認定聲請人指訴之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聲請人配偶,因故受聲請人之委任而有附

表所示製作本件7張取款憑條代為提款之行為,無悖情理,亦為一般家庭所常見,被告又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其情可疑、動機可議之片面指訴,即遽論被告以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㈤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認為亦同原處分理由而應予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說明:參諸聲請人於112年2月16日及6月29日分別在原署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是夫妻,互相信任,印章及存摺均放在房內未上鎖的抽屜內,被告利用我上班時間拿的,我沒有使用該農會帳戶交易,我與被告於105年至108年之期間內,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O,當時僅有一般夫妻吵架,沒有到後來翻臉互告之地步,被告所辯「存摺、印章都是我交給她去領錢,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均經我同意」並不實在等語以觀,可見就聲請人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附表所示本件7張取款憑條並持之提款乙節,雙方各執一詞,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本件7張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之情,期間自105年起至108年止,跨越數年,且提領金額非少,聲請人稱毫不知情,顯與常情有悖,誠難令人無疑。況依上開聲請人所自陳,其於105年至108年之期間內,與被告並未嚴重交惡,互相信任,印章及存摺存放在房內未上鎖的抽屜內,被告可取得等情,足見當時雙方基於夫妻關係,有相互信任之基礎,則被告所辯聲請人委請伊持存摺、印章提款乙節,與夫妻間就財產之管理互為委託代理之社會常情相符,尚堪採信。是被告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責。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關係(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提起上訴後,兩造以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達成兩造同意離婚之合意),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聲請人名下本件農會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8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1頁),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民雄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各1份、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7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至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聲請人薪水不夠家庭開銷,聲請人才會向農會借

錢,我才去領出來支付家庭開銷,當時女兒念護專住外面,所有開銷都由我這邊支出,聲請人告訴內容不實,他每週都會向我拿2萬元去打牌,家庭入不敷出,如果他沒有同意,為何會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我,財務由我全權處理,都有經過聲請人同意,否則無法提領(見他卷第25頁);附表之提款都是告訴人委託我去領的,家裡生活開銷使用,還有女兒讀護理學校時的開銷使用、買筆電、機車等物,大家都有用到錢,聲請人自己還有其他的開銷,聲請人的土地、凱基銀行借錢,聲請人有向民雄農會借款去還銀行的借款等語(見偵卷第31頁)部分,聲請人固否認有授權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所述不實,她賭得比我更大,我在台塑工作,每個月薪水80多萬,她全權處理我的薪水,為何80萬元會不夠,民雄農會領錢部分,存摺、提款卡、印章我都放在家裡的抽屜的,被告都知道放在哪裡,我並沒有授權給他處理,我在上班不知道她去提領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可知聲請人並不否認其與被告均有賭博之行為,且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其薪水,又查,被告與聲請人於105年10月4日結婚,聲請人所有民雄農會帳戶早於同年10月13、17日均有多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有民雄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紙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稽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自105年起至108年止均無使用該民雄農會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足見上開於同年10月13及17日多筆以提款卡提款之行為均為被告所為,而上開提款行為既不在聲請人提告範圍,又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108年12月2日提領70萬元前,尚有以自己名義於108年11月28日以電匯方式轉入200萬元至本件民雄農會帳戶內,足證被告應係經過聲請人同意及授權而使用本件民雄農會提款卡及帳戶內之款項。

㈢再審酌被告與聲請人前因提領聲請人父母所有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遭聲請人父母對聲請人及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件中,聲請人供承:所提領款項均為父母考量聲請人及被告長年對渠等孝養有加,經濟並非寬裕,且有年幼子女需扶養,欲贈與款項予聲請人,同意由聲請人與被告提領後贈與之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68、26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17頁正反面)1份存卷可佐,此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其收入每月高達80萬元,豈有不足家用等語及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嗣具狀改為「刑事自訴狀」,下均稱刑事自訴狀)第3至4頁所載「被告竟於108年11月28日未經聲請人母親同意,盜領聲請人母親之存款,得手後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第7頁所載「聲請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被告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生活儉樸單純,根本無大筆金錢支出」等文字相悖,又該案經檢察官認其等提款確有經過聲請人父母同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聲請人與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10月間前後僅一年時間,提領父母名下款項金額竟高達數百萬元,已逾一般家庭每月開銷,若非聲請人有鉅額支出或負債,聲請人父母何以突然將名下財產贈與聲請人而獨厚一子?而聲請人亦未否認其有賭博行為,詳前所述,且表示先前有向台新、陽信、凱基銀行、民雄農會借款,於105年民雄農會借款290萬元,其中約110萬元係用來償還凱基銀行借款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核與本件民雄農會帳戶於105年10月25日確有一筆以電匯方式轉出1,099,432元之紀錄相符,有民雄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紙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對此,聲請人陳稱係授權被告所為用以償還向凱基銀行之借款,有刑事自訴狀第2頁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是被告所辯聲請人因有賭博習慣而入不敷出,聲請人向農會借款去還銀行的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㈣就聲請人知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點部分,聲請人先陳稱:

我是在109年退休後,我哥哥與我父母對我提出刑事告訴後,我在該案偵查終結後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才知道被告有利用伊上班時間在房間內沒有上鎖的抽屜內拿取伊印章及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8頁);經檢察事務官繼續詢問「該案於110年12月下旬偵查終結後,為何111年10月14日才具狀提出告訴?」後,改稱:那時候我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12月31日所製作,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係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觀之,聲請人理應於「110年12月31日後」始發覺被告有盜領之行為,然此與聲請人另案與被告之離婚訴訟中所主張係於「109年10月5日」驚覺由被告管理之聲請人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並有大量異常現金提領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反面),顯有矛盾。另若如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所主張被告債臺高築,自101年起即遭資產管理公司提告請求返還借款,104至109年更是被金融機構追償欠款至111年11月29日進入清算程序而有強大犯罪動機云云,則被告既101年起即有負債,則何以分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8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70萬元等款項,且每次相隔1至2月或1年半才提領,而不選擇一次大筆提領以抵償債務?又承前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定被告提領聲請人母親名下款項係經聲請人母親同意及聲請人於該案所為其母親同意贈與被告所提款款項之供述前提下,則聲請人於刑事自訴狀第3至4頁主張被告未經其母親同意,盜領聲請人母親存款得手後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再湊足200萬元後匯入聲請人民雄農會帳戶用以108年11月28日清償貸款130萬元之扣款,顯屬矛盾,礙難採信。

㈤又被告辯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於家裡生活開銷使

用,還有女兒讀護理學校時的開銷使用、買筆電、機車等物,而非辯稱係用於支付女兒之就學貸款,是聲請人於刑事自訴狀第4頁所為子女就學貸款迄今均未清償之主張,顯有誤解被告辯詞之情。另被告於第一次偵查庭僅供承係聲請人將存款、提款卡交給伊,財物由伊全權處理,因為入不敷出,所以才去農會提款,都有經過聲請人的同意,否則無法提領等語(見他卷第25頁),並未提及聲請人有告知農會存簿密碼,是聲請人主張只要印鑑和存摺就可以提領,原檢察官卻未發函向民雄鄉農會確認聲請人帳戶提領是否有密碼設定,而採信被告片面之詞,顯有未調查證據云云,自有誤會,均不足採。

㈥末查聲請人既早已知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竟

遲於111年10月14日始向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期間尚就其對被告所提出離婚訴訟中,以被告於105、108至109年間被告有金錢使用異常情形,並就被告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為離婚事由之一,在在足認聲請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動機確有可議。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詳予論述,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額 (新臺幣) 傳票編號 1 105年10月25日 300,000元 OOOO 2 105年12月15日 100,000元 OOOO 3 106年1月20日 200,000元 OOOO 4 106年3月21日 500,000元 OOOO 5 106年4月13日 300,000元 OOOO 6 106年6月29日 80,000元 OOOO 7 108年12月2日 700,000元 OOOO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