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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 戴光宗

江敏華共 同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被 告 鄭淑分

黃文峯高志明

葉佳霖

徐靜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戴光宗、江敏華以被告鄭淑分、黃文峯、高志明、葉佳霖及徐靜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42、439、4

40、44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0月26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2人,而將上開文書交付聲請人2人之同居人即聲請人戴光宗之母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2人於112年11月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人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理由中提及「戴光宗」,即將聲請人戴光宗與殺人案件之另案判決相互連結,並將附表編號1文宣中關於「殺人案」、「戴光宗」部分文字以加粗及加色方式,用以指摘、傳述聲請人戴光宗曾經為殺人行為。然依另案判決理由記載「嗣在旁之馬建民竟獨萌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銳利開山刀一把,猛砍陳建銘,…」,已清楚載明馬建民獨自殺人,聲請人戴光宗自始均未有任何共謀殺人行為之舉。被告等人故意曲解該等事實原貌,而以附表編號1文宣內容所示負面及誇張性言詞貶損聲請人戴光宗,加以誤導而使有投票權之人見聞後產生聲請人戴光宗曾經殺人之印象,被告等人所為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而非僅屬疏未查證之善意評論。而聲請人戴光宗與被告鄭淑分均為第九屆嘉義縣太保市市長參選人,被告黃文峯則為被告鄭淑分競選團隊內核心人士。聲請人2人之女與聲請人競選團隊人員於111年11月24日0時許,發現被告高志明、葉佳霖正挨家挨戶發送上開不實文宣,聲請人方即報警處理,太保市市長黃榮利聞訊到場,黃榮利當場承認上開不實文宣是被告鄭淑分陣營之文宣小組製作,此有影片可證,是被告等人所為業已構成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行為。復被告等人曲解事實原貌,而以附表指摘內容貶損聲請人戴光宗,被告等人自有毀損聲請人戴光宗之名譽惡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審酌上情,實有處分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被告等人以「夾報」、「散布黑函予不特定多數人」、「修改合成聲請人及其住所照片」方式,指摘聲請人戴光宗有經營賭博事業,而誹謗聲請人戴光宗,侵害程度高、傳播方式強,惟實無任何其他物證證明聲請人戴光宗經營賭博事業為真。而究聲請人戴光宗是否有經營賭博事業,僅要有照片、影音等即可證明,查證成本低,被告等人就此事實自應有較高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定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是足證被告等人顯有誹謗之真實惡意。況且,聲請人戴光宗及其父多年擔任民意代表,員警在聲請人戴光宗住處外設有巡邏箱,每日均會到場巡邏4次,自始均未發現聲請人戴光宗住處或住處對面有何開設經營賭場之不法情事,聲請人戴光宗亦未曾有任何因賭博案件受偵查或判決之紀錄,足證聲請人戴光宗根本無經營賭場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上開對聲請人戴光宗有利事項,更有處分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又依照選舉常情,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候選人常以他人代為選舉誹謗及其他違反選罷法規之不法行為,用以逃避查緝,避免連累候選人自身。被告等人及其等人所聲請傳喚證人均屬與聲請人戴光宗立場相反之對立性證人,其等所為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自應有補強證據。惟被告等人及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均無任何客觀證據予以佐證,故其等證述與被告等人陳述均不可採信。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等人聲請傳喚與其立場相近之證人證述確有附表編號2文宣所指事實,即逕認被告等人指摘誹謗內容為真,未為其他調查,亦從未傳喚聲請人2人使聲請人2人有陳述意見或補充告訴事實及理由之機會,逕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實有偵查不備之瑕疵及處分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偵查機關詳為調查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均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5人未構成加重誹謗、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之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2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本權獲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又對言論意涵應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編號1、2所示文宣有經手至另案被告林俊杰,並經另案被告林俊杰詢問被告黃文峯內容是否適當,後第三人郭家泰、被告高志明、葉佳霖亦有為派送、發放上開文宣至選區住戶,被告徐靜婉則有轉貼含有上開文宣之內容至社群網路等節,雖經被告黃文峯、高志明、葉佳霖、徐靜婉及另案被告林俊杰、第三人郭家泰陳述在卷(警字第766號卷第2至3頁、第26至27頁;選偵字第242號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1頁、第67頁、第83頁;選他字第442號卷第27頁),惟查:

1.附表編號1部分:就附表編號1文宣上雖載有「殺人案件判決」、「請問是同名同姓嗎」、「晚間發生一起殺人案內文提及戴光宗」等文字,並確有粗體紅字「殺人案」、「戴光宗」等字樣,然聲請人戴光宗自承確曾參與此衝突事件(選他字第492號卷第6頁)。佐以此揭文宣內之判決內文,確有記載「戴乃(即指戴光宗)鳩集呂志龍、陳進華…馬建民等人,往尋陳建銘準備鬥毆…嗣在旁之馬建民竟獨萌殺人之犯意…」,是附表編號1之文宣確僅記載一起殺人判決內提及聲請人戴光宗,文宣內容實無超出此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經過,況且文宣內容中如實載明與判決內容相符之聲請人戴光宗率領多數人至現場,而有圍毆該案被害人之行為,「有人」還使用銳利的開山刀猛砍被害人等語(詳附表編號1),實核與文宣內附右側判決書內所載相符,文宣內容亦未指稱該「有人」即為聲請人戴光宗,殊難認會致使閱讀此文宣之選民認聲請人戴光宗即係上述該以銳利開山刀砍死被害人之人。是縱被告5人有經手上開文宣內容,均難認被告5人有何虛構事實之惡意。況聲請人戴光宗自承於被告5人發放、轉發文宣時為第9屆嘉義縣太保市市長參選人(選他字第492號卷第3頁),則即表示聲請人戴光宗欲參與公眾事務而屬公眾人物,倘若聲請人戴光宗未來當選太保市市長,需綜理市政,該市市民當得對於未來很有可能成為市長所具備之人格、品行、素行、操守抑或私德予以檢視、參考,此與公共利益實有密切關係,聲請人戴光宗是否具備上開事項自具有接受外界批判之必要,故實難認縱被告5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文宣有為相關指示、派發、轉發等動作有何真實惡意,承上開意旨,此揭言論自由自應受保障而不罰。

2.附表編號2文宣部分: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杰陳稱其2年前曾去聲請人戴光宗之賭場賭博,賭場在聲請人戴光宗住處對面雞寮,會有專車接送等語(選偵字第242號卷第120頁),核與證人黃恭訓證稱:其曾去聲請人戴光宗住處對面鴨寮賭博,會有專車載大家一起去,搭車地點不固定,會電話聯絡,其在該處偶爾看過證人林俊杰,也看過證人林棟祿、黃賜龍,賭博場所是聲請人戴光宗的等語(選偵字第242號卷第126頁);證人林棟祿證稱:其有開車去聲請人戴光宗太保住處對面鴨寮賭博,看過證人林俊杰等語(選偵字第242號卷第126至127頁);證人黃賜龍證稱:其有去過聲請人戴光宗太保住處對面鴨寮賭博,過年時有人拿電話給其,說有需要賭博打電話,會有專車載大家一起過去,其有看過證人林俊杰、證人林棟祿、黃恭訓在裡面,該賭博場所是聲請人戴光宗的,沒有看過聲請人戴光宗在賭場內,都是聽他人說的等語(選偵字第242號卷第128頁),上開證人所述關於聲請人戴光宗住處對面為賭博場所,並有專車接送等節均多屬一致,且依證人黃賜龍所述,雖未在現場看過聲請人戴光宗,但都有聽聞該場所是聲請人戴光宗的,是以,依照賭場位置在聲請人戴光宗住處對面,以及附近民眾口耳相傳據以判斷,而推認該賭場為聲請人戴光宗經營一節,已實非毫無根據之猜測。又附表編號2文宣中雖載有「甚至因而導致,無數人傾家蕩產?」等語(詳附表編號2) ,然衡情若著迷賭博一事,確有可能致使傾家蕩產之結果,此為一般民眾均有此認知,承上開所述,聲請人戴光宗斯時既為太保市市長候選人,不論品德、操守、形象等均會受較一般人更嚴格之全面監督、評斷,而屬公共利益,則對太保市民眾而言,太保市市長候選人是否有經營賭場,而可能致人傾家蕩產一情,實難謂僅屬私德,而實屬公眾事務之討論。又正值選舉期間,此等提出可能認為聲請人戴光宗有不適合成為太保市市長之如附表編號2之內容,應可評價僅係促使選民判斷聲請人戴光宗是否適任之主觀評論,縱認言論有聳動、誇張之情事,然究其文字,亦非以肯定語句作為認定,而係提出疑問,供選民為討論、考量,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不罰,自難認原處分理由有何矛盾或偵查不備之瑕疵。

(四)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5人供述及被告5人所聲請傳喚證人證述內容應有補強證據等語。惟前開證人林俊杰、林棟祿、黃賜龍之證述內容,係用以佐證「曾經去聲請人戴光宗住處對面的鴨寮進行賭博,且地方耳語該處為聲請人戴光宗開的」之事實,就此節證人林俊杰、林棟祿、黃賜龍之證述內容已可相互勾稽補強,證人林俊杰、林棟祿、黃賜龍並非在證明聲請人戴光宗有經營賭場之事實,聲請意旨之主張有所誤會。復附表編號2所示文宣內容所指者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主觀評論,業如前述,是縱證人林俊杰、林棟祿、黃賜龍之證述內容無從直接證明聲請人戴光宗確實有經營賭場,亦無礙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關於偵查中應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明文規定,是偵查中是否傳喚告訴人到庭,係檢察官本可考量案情職權認定,是縱本案未傳喚聲請人2人到庭,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所在。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

編號 文宣內容 1 ①殺人案件判決 請問是「是同名同姓嗎?」 依法院判決內容,81年8月5日太保市廟會晚間發生一起殺人案 內文提及「戴光宗」 ②事發經過 8月5日發生一起汽機車擦撞事故,騎乘機車的當事人打電話給哥哥戴光宗 戴光宗接到電話後,馬上打電話烙了至少十位彪形大漢,要找對方理論 戴光宗所率領的一群人晚上約九點二十五分,在太保市福濟宮看到與弟弟發生車禍的陳男 談判不合後一群人開始圍毆陳男,還拿路旁插旗的木棍,朝額、眼、臉、手攻擊 有人還使用銳利的開山刀猛砍陳男,導致左右肋骨骨折深入肺臟,當場倒地血流不止,於送醫途中重傷身亡 ③另案判決影本 2 請問您家中是否有在經營賭場? 甚至因而導致,無數人傾家蕩產?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