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BL000-A111107(名籍詳卷)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BL000-A111107A(名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BL000-A111107(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名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BL000-A111107A(名籍詳卷,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02號、第123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後於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上聲議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7月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固於偵查明確指訴,其與被告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並受僱在被告經營之攝影工作室,因業務受被告監督,惟被告竟利用權勢,自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聲請人離職之日止,分別在嘉義市西區某攝影工作室或嘉義縣中埔鄉被告住所,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以性器進入聲請人之性器或口腔,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聲請人之性器為性交逾20次。其因感覺羞愧,亦擔心他人知悉,或被告不再指導其攝影技術而未向人傾訴。嗣因知悉被告之工作室進行徵才,擔心其他人被害而精神狀況不佳,其現同居之男友發覺有異詢問並鼓勵其報案,遂於111年9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被告則於偵查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犯行,辯稱:伊未利用權勢性交,渠等性交係兩情相悅,且住所尚有親屬同居,未見聲請人呼救等語。參諸聲請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電磁紀錄「[LINE]與○○的聊天」),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初始略為親屬間寒暄聯絡,聲請人尋求工讀或請求被告指導攝影技術。於109年8月22日聲請人詢問被告金門行房間如何分配,被告:「你跟我同一間 兩張床」,聲請人:「好的 謝謝哥哥」,其後雙方仍保持聯繫。於109年9月1日,被告請其女友去車站接聲請人,是聲請人應知被告有交往的對象。於110年1月23日,被告邀聲請人來修圖,聲請人答「是不是沒有妹妹陪伴不習慣」、「我會儘量趕快早點過去的哥哥」、「沒有妹妹陪很寂寞齁」、「你房間可以吹頭髮嗎」,足認雙方感情升溫。另於110年2月7日,亦可見聲請人「不是我不想要讓哥哥來 哥哥來我會很開心」之曖昧話語。於110年3月27日,被告向聲請人傳送「吃妳 記得洗香香喔」之訊息,應可認雙方已有性交行為。於110年4月26日、27日、29日、30日,雙方明確討論性交過程,彼此勾引調情,聲請人甚至提醒被告勿遭伊女友發現保險套減少。於110年5月5日,雙方要約承諾性交。於110年5月7日,聲請人提醒被告因月經該日無法性交。於110年5月13日,雙方討論性交感想。於110年5月18日,聲請人向被告稱欲再與被告性交。於110年5月21日,聲請人再度向被告稱欲與被告性交。
於110年5月23日、24日,雙方彼此勾引調情。於110年5月25日,被告向聲請人訴苦伊與女友分手。其後數月期間,聲請人持續安慰被告,亦分享生活點滴。於110年10月18日、19日被告勸諭聲請人專注在工作。於110年10月20日、21日被告認遭聲請人冷落,應可認雙方因細故感情急速降溫。於000年00月間,聲請人向被告稱不欲在伊之攝影工作室工作,渠等觀念不合,謝謝被告的教導與照顧等語。於111年1月31日,聲請人詢問被告今年是否來祭拜祖先,被告答覆「有」。於111年2月、3月、8月間,雙方仍就家族、新職、感情持續交談。細繹上揭雙方對話紀錄,未見聲請人有何壓抑、自責、退縮、畏懼、逃避等行為模式或心理狀態,實難認被告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或利用權勢性交。再者,聲請人服用焦慮症或抗憂鬱藥品之原因多端,尚難遽認確與本件性交相關,均不足擔保聲請人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末聲請人於偵查明確證述,未曾向人傾訴,近期同居男友聽聞聲請人陳述,則與聲請人之指訴無異,是檢察官未傳喚任何證人,亦難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新提出其他第二審、第三審法院刑事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及證據與本件尚有差異,遽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亦無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