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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戴光宗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被 告 林俊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4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9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2年9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使聲請人即第9屆嘉義縣太保市長候選人乙○○不當選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委託台鈺派報社將附表編號1(下稱附表1文宣)、2(下稱附表2文宣)所示內容不實文宣(附表1、2文宣下合稱本案文宣)以夾報方式隨報派送予訂閱報紙之不特定太保市民眾,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選舉公正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事實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所在:

㈠附表1文宣【即殺人】部分:

被告僅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理由中提及「乙○○」,即將聲請人與殺人案件之另案判決相互連結,並將附表1文宣中關於「殺人案」、「乙○○」等字體加粗及加色方式,用以指摘傳述聲請人曾經為殺人行為。然依另案判決理由記載「嗣在旁之馬建民竟獨萌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銳利開山刀一把,猛砍陳建銘,…」,已清楚敘明聲請人並無任何共謀殺人之舉而是馬建民獨自殺人,被告故意曲解該等事實原貌,而以附表1文宣所示負面及誇張性言詞加以誤導,使有投票權之人見聞後產生聲請人曾經殺人之印象,被告所為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而非僅屬疏未查證之善意評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審酌上情,實有處分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附表2文宣【即經營賭場】部分:

⒈聲請人是否經營賭博事業乙事因查證成本較低,被告自應負

較高程度查證義務,被告捨此不為逕以侵害程度高且傳播力道強之「夾報」、「散布黑函予不特定多數人」、「修改合成聲請人及其住所照片」方式誹謗聲請人,足證被告顯有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之真實惡意。

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候選人常以他人代為選舉誹謗及其他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不法行為,用以躲避查緝避免連累候選人自身,實為選舉常情。被告及其所聲請傳喚證人均屬與聲請人立場相反之對立性證人,渠等所為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自應有補強證據。惟被告及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均無任何客觀證據予以佐證,故其等證述與被告陳述均不可採信。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聲請傳喚與其立場相近之證人證述確有附表2文宣所指事實,即逕認被告指摘誹謗內容為真而未調查其他證據,更從未傳喚聲請人或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或給與補充告訴事實及理由之機會,即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查無其他證據而率認被告所述屬實而無誹謗故意,實有偵查不備之瑕疵及處分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⒊況聲請人父親與聲請人前後擔任民意代表多年,員警於聲請

人住處外設有巡邏箱且每日均會到場巡邏4次,卻從未發現聲請人住處或住處對面有何開設經營賭場之不法情事,足證聲請人根本無經營賭場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事項,更有處分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偵查機關詳為調查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均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參、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告訴暨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選他492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上聲議1544卷第3頁至第14頁)及代理人(本院卷第3頁至第16頁)指訴、本案文宣照片、另案判決影本、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張貼照片(選他492卷第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梅埔里維基百科與人口數統計表、聲請人住處GOOGLE地圖及嘉義縣議會官文樹議員與乙○○議員介紹(聲議317卷第7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等資料為據。

陸、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等犯嫌,辯稱「本案文宣是綽號『黑豬』在選前半個月拿給我的。『黑豬』與殺人案的另案判決被害人陳建銘是親戚,也知道我2年前曾至聲請人的賭場賭博。聲請人經營賭場是我的親身經歷,我知道聲請人的賭場位置一直在改變,但地點都在太保市且會有人專車接送」等語(選他492卷第14頁)等語。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候選人為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成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故在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個人品性操守如何,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即使用語尖酸刻薄或不留餘地,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無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將本案文宣委託台鈺派報社以夾報方式隨報派送予訂閱報紙之不特定太保市民閱覽知悉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訴明確,並有本案文宣照片(選他492卷第1頁至第4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選他492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關於附表1文宣部分:㈠被告散布附表1文宣載有「81年8月5日太保市廟會晚間發生一

起殺人案,內文提及『乙○○』」等文字,且刻意以粗體紅字標示「殺人案件判決」、「殺人案」、「乙○○」,固有刻意連結聲請人與太保市廟會前曾發生刑事案件間有所關聯之意涵存在,然勾稽比對另案判決理由中記載「乙○○鳩集馬建民等10人,往尋陳建銘準備鬥毆」,足證附表1文宣內容並未逸脫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顯非無端憑空虛構捏造、散布謠言或陳述不實事項。

㈡復觀諸附表1文宣排版內容雖就「殺人案件判決」、「殺人案

」、「乙○○」、「重傷身亡」等字詞以紅底白字加深加大標示,惟版面左半部下方印有其他說明文字且各字間字體甚大,尚不至於使閱讀者僅看到紅底白色字體而忽略其他說明文字,且該文宣版面右半部並檢附另案判決全文且未對該判決有變造及扭曲內容等情形,收受附表1文宣者顯可輕易且快速地瞭解另案判決經過始末,即時釐清聲請人於另案判決中涉案程度與具體行為為何,亦不致產生「聲請人曾有殺人行為」之不實印象。

㈢況聲請人亦自承於81年間確與陳建銘因傷死亡案件相關(選

他492卷第2頁反面),則不論另案判決審判結果究係認定基於殺人犯意抑或基於傷害犯意而致人於死,又或行為人是否年滿18歲而應負擔刑事責任,抑或有無宣告緩刑均所不論,此確係聲請人實際經歷無訛,益證被告並未有何散布不實內容文宣之犯行,實屬明確。至聲請意旨雖稱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設有「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規定,惟此係出於鼓勵少年自新向善之保護制度,尚與附表1文宣提及聲請人有此人生經歷分屬二事而全然無涉。

㈣被告散布附表1文宣既係以另案判決為據,且傳述內容亦具真

實而無虛構或輕率未經查證之情節,難認被告有何無中生有或虛構事實而有意圖使人不當選或誹謗之惡意。況聲請人斯時為第9屆嘉義縣太保市市長候選人並曾擔任嘉義縣議會第1

8、19屆議員及太保市民代表會第5、6屆代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顯自願進入公共領域而屬公眾人物,而太保市長所掌職務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涉及重要地方公共事務,若其私德或誠信有所瑕疪,自難免影響所任公職之純潔與信用,故本即具有接受外界批判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檢視之必要。即聲請人經歷與其素行及操守,攸關對於投票權人具有參考價值,顯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被告散布附表1文宣難謂有何實質惡意,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而不罰。

四、關於附表2文宣部分:㈠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已如前述。一般人之查證能力究不能期待與國家司法機關相比擬,故判斷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亦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

㈡被告利用報紙夾送文宣方式廣泛快速地散布附表2文宣,固應

負較高查證義務,然該查證義務原不得與國家司法或犯罪偵查機關調查事實相互比擬,蓋被告僅係一般民眾並無犯罪偵審之強制處分權限,且司法及偵查機關確認事實目的在於起訴或定罪科刑,對於真實發現之要求至高,與被告僅為言論發表或涉聲請人名譽之情事,二者對於事實確認之要求自不可相提並論,本屬當然。

㈢被告辯稱「其曾親自前往聲請人所經營的賭場賭博,並知悉

地點曾經設在聲請人住處對面的鴨寮」等語(選他492卷第14頁反面),而此節分別經證人黃恭訓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去聲請人住處對面的鴨寮賭博,會有專車戴大家過去,搭車地點不固定,賭場是聲請人開的」等語;證人林棟祿證稱「我曾自己開車去聲請人住處對面賭場賭博過,我沒有看過聲請人,但應該是梅埔里地方人士開的」等語;證人黃賜龍則證述「我有去聲請人住處對面的鴨寮賭博過,我有聽別人說賭場是聲請人的」等語,互核上開各證人確均具結證述「曾前往聲請人住處對面的賭場賭博」,且依黃賜龍證述內容可知確有地方耳語傳述聲請人住處對面的鴨寮賭場為聲請人所經營,而不論該賭場是否確為聲請人所經營,然曾至該賭場博奕之人因傳聞風聲或地理關係而為此判斷,尚非全然無由而僅屬空穴來風,則被告本於其個人經驗及曾至該賭場博奕之人口語相傳之內容,足使被告對其所散布內容合理信賴為真,顯非純然捏造、杜撰而傳播虛構具體事實而全無所據,尚難率認其有何散布不實情事藉此使聲請人不當選之意圖或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

㈣至被告所散布附表2文宣中影射「聲請人經營賭場因而導致無

數人傾家蕩產」等內容,因聲請人斯時為太保市長候選人,受社會監督領域及程度應遠較一般人更廣、更深,其品德、操守、形象及能力之良寙,自屬選民決定是否選任為市長之重要考量參考指標,實關乎公共利益,已如上述,若行止有所違反道德規範,亦會影響選民投票取向。觀諸被告散布附表2文宣內容是對於經營賭場者會害人傾家蕩產之意見表達,對於民眾而言顯難謂僅屬涉及私德而實屬公眾事務之討論,尚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此為被告主觀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至於是否能為社會大眾接受,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尤以選舉期間,選民需在各候選人中挑選自己支持之對象,被告認身為候選人之聲請人有不適任情況因而散布附表2文宣內容,應評價為喚起選民注意對於聲請人是否適任太保市長之主觀評論意見,其所為「因而導致無數人傾家蕩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縱稍嫌聳動、誇張,仍應加以包容而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此本為民主政治常態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不罰。㈤聲請意旨雖稱「員警多年來每日均會至其住處外巡邏數次而

未曾發現聲請人有何經營賭場情事」等語或屬實情,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被告確有相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所散布附表2文宣為真實,因而認定被告不具「實質惡意」,核無處分理由矛盾或偵查不備之瑕疵可指。

㈥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供述及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證述內容

應有補強證據」等語。惟「對立性證人」係指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定罪科刑為目的之證人諸如被害人或告訴人,是類證人為達訴訟上目的具有較強烈之嫁禍栽贓誘因,其證詞有較高之虛偽陳述危險,為免冤抑,實務遂發展出要求其等證詞應有補強證據之證據法則,然尚不得據此即謂一切證詞內容不利於訴訟上當事人之證人,均屬對立性證人而均應有補強證據。況上開補強法則係針對與「被告」處於對立地位之證人證詞始應經補強,至與告訴人立場或利害相反之證人,雖無法完全排除偽證之風險,然是類證人並不如被害人或告訴人本身具有較強烈偽證誘因,故以具結程序及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作為避免虛偽陳述之機制即已足,尚無適用補強法則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必要,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㈦聲請意旨再以「檢察官未曾傳喚聲請人或代理人使其有陳述

意見或補充告訴事實及理由之機會」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關於偵查中「應」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明文規定,偵查中是否傳喚告訴人到庭乃屬檢察官之具體偵查作為,本可視具體個案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斟酌。是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傳喚聲請人或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此乃偵查主體本於其職權行使之範圍,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所在。

捌、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

編號 文宣內容 1 ①殺人案件判決 請問是「是同名同姓嗎?」 依法院判決內容,81年8月5日太保市廟會晚間發生一起殺人案 內文提及「乙○○」 ②事發經過 8月5日發生一起汽機車擦撞事故,騎乘機車的當事人打電話給哥哥乙○○ 乙○○接到電話後,馬上打電話烙了至少十位彪形大漢,要找對方理論 乙○○所率領的一群人晚上約九點二十五分,在太保市福濟宮看到與弟弟發生車禍的陳男 談判不合後一群人開始圍毆陳男,還拿路旁插旗的木棍,朝額、眼、臉、手攻擊 有人還使用銳利的開山刀猛砍陳男,導致左右肋骨骨折深入肺臟,當場倒地血流不止,於送醫途中重傷身亡 ③另案判決影本 2 請問您家中是否有在經營賭場? 甚至因而導致,無數人傾家蕩產?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