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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 請 人 謝有全

謝馨嬁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許秋月

李永章

李宜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51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有全、謝馨嬁(下稱聲請人謝有全等2人)對被告許秋月、李永章、李宜霖(下稱被告許秋月等3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51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秋月等3人涉嫌之犯罪事實,係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

審認範圍,係為被告許秋月召集如附表甲、乙之合會(即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甲、乙之合會),被告許秋月等3人涉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可分為3種,即:⒈冒標,冒用合會會員名義投標、得標,詐騙活會會員繳納會款,並據為己用;⒉合會會員得標,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後,占為己用,或開立無簽發日期之無效票據取信得標會員,使會員誤信而同意借貸,或誤信被告許秋月將未給的合會金攤算入他期會款中。⒊明知自己財務狀況已陷於無法融通狀況,仍召集合會,並以會首身分領取首期合會金後,放任合會倒會。

㈡被告許秋月召集之合會,有自104年1月開始,期間陸續自106

年、108年各自起會,除時間點不同外,參與合會之成員不同,每個合會會員繳納會款、投標、得標後會款領取或處置方式亦不相同,偵查詢問告訴人或證人之問題過於攏統,亦未細分被告許秋月等3人可能構成犯罪事實之種類,所為原不起訴處分難令聲請人謝有全等2人甘服。

㈢各合會會員持有之互助會章程,其上所載每會會款、會員人

數、合會期間、開標時間及地點、收繳及交付期限及會員名單,皆按期向被告許秋月繳納合會款,並依被告許秋月所述每期得標者及得標金額為記載,惟由聲請人謝馨嬁與會員張素珍、呂佩瑜、蕭惠美、王惠鵲提供之互助會章程,被告許秋月就附表乙編號C、D、E合會(下分稱C合會、D合會、E合會),有明顯冒用聲請人謝有全等2人名義標會、或得標人、得標金不一致,且同一合會中遭冒標之人數不少,尚有人以活會繼續繳納會款等詐騙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對被告許秋月等3人有無冒標乙節,僅概括以聲請人謝有全等2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秋月召集合會有主觀上詐欺犯意為由,認事用法有嚴重瑕疵。

㈣被告許秋月所召集如附表甲編號A、B合會(下分稱A合會、B合

會)、C至E合會,先係無法如期交付會員合會金,旋以開立無效票用以借款或抵扣另一合會會款名義拖延,再冒名標取會款侵吞入己,且無法繼續繳納伊所參與由徐秀美、羅郭秀琴召集如附表丙、丁之合會(即不起訴處分附表丙、丁之合會)會款。除有證人證詞外,尚有被告許秋月開立之無效本票、其與徐秀美對話紀錄可證。可知於111年1月前,被告許秋月之財務狀況已陷於無法融通之狀態,惟被告許秋月隱瞞此事,且知聲請人謝馨嬁未同意加入新合會(即附表乙編號F,下稱F合會),竟仍以虚列聲請人謝馨嬁為會員之方式,矇騙真實會員加入徒有合會外觀、名稱,但無真正合會功能之F合會,致真正受邀參與該合會之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支付該合會之首期及各期會款予擔任會首之許秋月,或交由被告李永章、李宜霖代為收受,事後惡意倒會,自當構成刑法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許秋月主觀無詐欺故意,認事用法,顯非妥適。

㈤聲請人謝有全參加A、B合會,縱有「舊A合會得標金」抵扣「

新B合會會款」方式,及以「舊B合會得標金」抵扣「新D合會會款」折抵應收取A、B兩會之得標金,但經抵扣後,被告許秋月仍侵占其代聲請人謝有全向會員收取之會款約有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被告許秋月未交付會款予聲請人謝有全,反而交付無效本票,單方稱願付利息向聲請人謝有全借貸,致聲請人謝有全誤以為有本票足供擔保,遂誤信被告許秋月,而未向被告許秋月追討合會金,被告許秋月係以不法意圖侵占合會金。

㈥被告許秋月與李永章係於108年11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而被

告許秋月於108年8月5日、11月10日、11月20日密集新起C至E合會。而依據被告許秋月與徐秀美「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許秋月自承:「我求了跪下求,他們說你被倒會將四百萬,已賣掉一個房子,那時就簽下離婚,為了還債才硬著努力,結果換來更嚴重的錢。給我就會,我賣房子目前換飯吃、信用迫產、出來時。兒子給一萬五、永章給1萬,真的大難臨頭個自飛。請給我時間謝謝」等語。被告許秋月召集合會時,未向會員揭露其真實之財務狀況,亦未讓會員知悉伊前因倒會,發生賣房還債,且與被告李永章離婚之事實,否則會員根本不會參與被告許秋月召集之合會,被告許秋月一開始主觀上就有詐騙之故意。被告李永章、李宜霖為被告許秋月之家屬,明知許秋月財務狀況及詐騙手法,竟然參與其中,幫忙被告許秋月收會費或參與合會開標,自屬犯罪成員之一。

㈦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許秋月等3人有詐欺及侵占等犯行,其理由顯有疏漏甚明,爰狀請許可聲請人謝有全等2人提起自訴之裁定。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就被告許秋月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依本案聲請人謝有全及證

人王惠鵲、呂珮瑜、羅郭秀琴、羅永銘之陳述情節,被告許秋月常有於會員得標時,因無法即時支付得標會款,故對該次得標會員稱該次得標會款挪至其他互助會扣抵會款,或向該次得標會員稱願支付借款利息,以借貸該次得標會款之名義,而未實際支付該次得標會款,倘被告許秋月真係此類行為,即不得認屬會員未標會之情況,此部分聲請人謝有全等3人所稱未標會之活會數量,有無此等情況而仍主張係未標會,似非無疑。況聲請人謝有全等2人亦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足以佐證確有聲請人謝有全等2人等未標會之活會數量存在等情,顯見本件合會契約係採標金得標方式為之,則被告許秋月若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詐標,從而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為被告許秋月擔任會首之義務,是被告許秋月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亦難認詐欺之有,該會員繳納會款本係依照互助會約定為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聲請人謝有全於偵查中指稱:我有跟A、B、D合會,A合會結

束後我有獲得1筆得標會款,被告許秋月說挪到B合會去扣抵會款,每月扣抵5,000元,B合會結束後,也得到1筆得標會款,被告許秋月跟我說挪用到D合會去扣抵會款,每月扣抵11,000元,D合會還沒標,而被告許秋月沒有將抵扣後剩下款項給我,被告許秋月說放她那裡生利息,等於我將錢借他賺利息等語(見他卷第198頁);聲請人謝馨嬁於偵查中指稱:

我跟C至E合會,C合會結束前,被告許秋月說沒錢給我,也沒說我到底有無得標,被告許秋月說我的錢挪到D、E合會扣抵會款,每月每會各扣6萬元,我C至E合會都沒有標;F合會我沒有說要跟等語(見他卷第199、201頁),依前開聲請人謝有全等3人陳述之情節,被告許秋月有於會員得標時,因無法即時支付得標會款,故對該次得標會員稱該次得標會款挪至其他互助會扣抵會款,或向該次得標會員稱願支付借款利息,以借貸該次得標會款之名義,而未實際支付該次得標會款,故被告許秋月果真有前開行為,應非為會員未標會之情況。況且,聲請人謝有全等2人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足以佐證有渠等主張未標會之活會數量存在,且檢察官經偵查後亦查無實證,則被告許秋月基於合會會首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應非屬詐欺犯行。

⒊又被告許秋月雖辯稱:是用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還債,當初本來想說轉得過來,沒想過會讓所召合會倒會,是因為後來利息太高,錢轉不過來,才會倒會等語,可見被告許秋月先後擔任會首多次召集數個合會,甚有「以會養會」之方式,衡情尚屬一般人常見之籌資方法;被告許秋月召開C至E合會至其倒會止歷經多年後,因發生財務困難而倒會,尚難僅憑其事後無法維持合會,逕認被告許秋月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聲請人謝有全等2人雖以被告許秋月事後與其丈夫離婚、賣房、倒會等事由,推論被告許秋月召開C至D合會有詐欺主觀犯意,然此應屬推論,尚乏具體證據足以佐證,且檢察官經偵查後亦查無實證,亦難認被告許秋月所為,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⒋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前開理由認定

無法證明被告許秋月此部分詐欺犯嫌疑,並無不合。㈡就被告許秋月涉嫌侵占聲請人謝有全得標會款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依聲請人謝有全於偵查自

陳內容,聲請人謝有全所標得之會款用以扣抵將來其他合會之會款,及借款予被告許秋月賺取利息,縱被告許秋月未清償借款約60餘萬元屬實,非易持有為所有,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即不得認被告許秋月有何侵占此部分得標會款之事實。又雙方約定得標金扣抵將來之會款,及借款取得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縱有不明,然被告許秋月若誤認自己對於該財產有處分或支配權,因而為其他移轉之行為,自非屬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或被告許秋月並未有取得所有之意圖,而僅有「使用意圖」,亦即其僅為暫時使用,嗣後有交還原聲請人之意,亦非有取得意圖之不法所有,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依上開聲請人謝有全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等之陳述內容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謝有全自始既經自身綜合考量,評估被告許秋月之經濟能力及合會風險後,並基於信賴關係,始願意參與被告許秋月成立之合會,自難謂被告許秋月等3人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實難僅憑被告等事後縱如聲請人所述,未能清償會款之事實,遽以推定被告等於成立合會之初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⒉聲請人謝有全於偵查自陳:A、B合會均有獲得得標會款,僅

係A合會之得標會款挪至B合會扣抵會款,B合會得標會款挪用至D合會去扣抵會款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被告許秋月於偵查供稱聲請人謝有全有標下A、B合會之得標會款,並有將之借給我等語大致相符。是聲請人謝有全既將已標得A、B合會之得標會款用以扣抵其他參與之合會會款,以及將之借予被告許秋月賺取利息,則難認被告許秋月有侵占聲請人謝有全所標得之A、B合會之得標會款。又被告許秋月事後有未清償聲請人謝有全前開借款,然此應僅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不逕認被告許秋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認被告許秋月有侵占此部分得標會款之事實。

⒊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許秋月未有侵占聲請人謝有全之得標會款之認定,尚無不合。

㈢就被告李永章、李宜霖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李永章、李宜霖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

因其等於附表甲及乙所示合會開標時在場,且代被告許秋月收取附表甲及乙所示合會會款。然附表甲及乙所示合會開標地點均在被告許秋月等3人同住之住處,是被告李永章、李宜霖出現在自己住處,要屬正常合理之事。再證人即被告許秋月證稱:被告李永章、李宜霖與附表甲、乙所示合會沒有關係,因為有時候伊不在,所以被告李永章、李宜霖才會幫伊收會錢,次數不多,只是單純幫伊收款等語;又參以夫代同住之妻、子代同住之母收受物品之舉,實為一般社會正常之情況,本件既查無被告許秋月等3人間真有犯意聯絡存在之具體證據,即難遽令被告李永章、李宜霖擔負此部分之罪責。

⒉聲請人謝有全於偵查指稱:我都是用轉帳,沒有交付現金等

語(見他卷第201頁)。聲請人謝馨嬁於偵查指稱:我部份轉帳,部分請媽媽交付現金,有時是被告李永章收錢的,被告李宜霖沒有收錢過等語(見他卷第201頁)。證人王惠鵲於偵查指稱:大部分給被告許秋月現金,有時候她不在,會由被告李永章、李宜霖收走,我沒印象在開標現場看過被告李永章、李宜霖等語(見他卷第201頁)。證人呂珮瑜於偵查指稱:我有時匯款,有時交給被告許秋月,有時她不在,會由被告李永章、李宜霖收走等語(見他卷第201頁)。證人蕭惠美於偵查指稱:我是被告李永章、李宜霖收比較多,被告許秋月收比較少,每次開標都有去,被告李永章有時在場,沒看過被告李宜霖等語(見他卷第201頁)。可見被告李永章、李宜霖並非附表乙所示合會之會首,亦非主要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之人,僅因被告李永章、李宜霖與被告許秋月具有婚姻、親屬關係,且同住一處,基於便利而代被告許秋月收取會款,然此並非即可認定被告李永章、李宜霖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許秋月尚乏證據證明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亦難認定被告李永章、李宜霖與之有犯意聯絡。

⒊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李永章、李宜霖未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論列說明。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難認本件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秋月等3人有何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即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於被告。則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甲:被告許秋月為會首,且有運作完成之合會(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甲),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互助會內容、金額 開標時間、地點 聲請人參與之會份 A 連同會首共30會,會期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外標制,每會2萬元。 每月10日,在被告許秋月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謝有全1會 B 連同會首共30會,會期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外標制,每會2萬元。 時間、地點同上。 謝有全1會附表乙:被告許秋月為會首,但未運作完成之合會(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乙),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合會內容、金額 開標時間、地點 參與人、會份及標會狀況 C 連同會首共30會,會期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外標制,每會2萬元。 每月5日,同上址 ⑴謝馨嬁3會(均未標) ⑵王惠鵲1會(未標) ⑶呂珮瑜5會(已標3會,未標2會) D 連同會首共30會,會期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外標制,每會2萬元。 每月10日,同上址。 ⑴謝有全1會(未標) ⑵謝馨嬁3會(均未標) ⑶王惠鵲1會(未標) ⑷張素珍2會(均未標) ⑸呂珮瑜7會(已標4會,未標3會) ⑹蕭惠美2會(均未標) ⑺謝秀雲1會(未標) ⑻蔡曼妙1會(未標) E 連同會首共30會,會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外標制,每會2萬元。 每月20日,同上址。 ⑴謝馨嬁3會(均未標) ⑵王惠鵲2會(均未標) ⑶張素珍2會(已標1會,未標1會) ⑷呂珮瑜8會(已標5會,未標3會) ⑸蕭惠美2會(均未標) F 連同會首共26會,會期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外標制,每會2萬元。 每月5日,同上址。 ⑴王惠鵲1會(未標) ⑵張素珍2會(均未標) ⑶呂珮瑜5會(均未標) ⑷羅郭秀琴2會(均未標) ⑸羅永銘1會(已標)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