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明月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林茂得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明月以被告林茂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2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於112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均由受僱人即聲請人住、居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等情,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章戳),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嘉義市歐洲宫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歐洲宮廷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本應注意維護保養公寓大廈之共有設備,其因疏於修復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照明設備之破損電路,致聲請人於111年6月7日晚上7時12分許,在後庭院清理落葉時不慎感電,受有横紋肌溶解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上揭告訴意旨內容進行偵查,卻認定本件造成聲請人觸電受傷之原因,並非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設立之照明燈柱有漏電情形,而係一旁與該照明燈柱相隔約1.5公尺之草地上所拉設之電纜線出現漏電情事,且認定聲請人未依歐洲宮廷管委會之要求移除擺放在後庭院之盆栽,反而經常在該處對盆栽澆水,導致地面潮濕而容易導電,另謂發生漏電之電纜線因被爬地植物所覆蓋,衡情被告實難預見該電纜線之塑膠外管曾因不明原因遭他人削破而漏電,進而造成聲請人於案發時身處漏電環境,又碰觸鄰近金屬製之照明燈柱而感電,諸此均難遽令被告負擔過失傷害罪責為由,率為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惟查:
㈠人體觸電情形,於接觸電流、電流穿出部位分別可見「入電
口」與「出電口」,入電口處皮膚被電火花燒傷會呈焦黃色或灰褐色等乾燥、燒焦或皮革狀,損傷部位較深,出電口則像爆炸傷,此為常識而毋庸舉證。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案發當時係因害怕跌倒,以左手握住後庭院所設立之照明燈柱,因此感電,並於返家盥洗時發現左手五指有燙傷等語,證人范景文亦證稱:聲請人於當下表示左手握住照明燈柱不慎觸電,有聽到聲請人說左手五指疼痛紅腫等語;又聲請人之五指因感電黏在照明燈柱上,造成手掌嚴重燒燙傷,腿部則無此傷勢,亦有聲請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顯見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設置之照明燈柱確有漏電情形,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認定照明燈柱並無漏電情形,實已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採證亦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和社區住戶早已多次反應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有
漏電情形,被告身為歐洲宮廷管委會之主委,既知漏電嚴重,且有冒煙情形,依法即應就社區共用部分雜亂之電路重新全盤設置規劃,甚至理應加強巡查、維護修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捨此未為,致告訴人觸電受傷,顯然犯過失傷害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對於漏電之情形不能預見,顯有違誤:
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歐洲宮廷管委會依法本應就歐洲宮廷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進行巡查、維護及修繕。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自000年0月間,即有社區住戶反應後
庭院有漏電問題,除了燈柱漏電,燈也一閃一閃的,電纜線也有冒煙,很多人提出反應,聲請人原以為漏電問題已經由反應而處理完畢等語,被告亦自承:聲請人於110年9月8日曾向社區管理室反應後庭院有漏電情形,其有請水電師傅到場處理,經檢查確認開關有漏電情形等語,佐以歐洲宮廷社區大樓警衛執勤交接簿上確實記載110年9月8日聲請人曾反應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發生漏電問題,經通知水電師傅到場檢修,已更換開關等情,足見聲請人及社區其他住戶早已多次反應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有漏電、甚至電纜線冒煙等情形,且前經水電師傅檢修,亦確認有漏電狀況,則被告身為歐洲宮廷管委會之主委,更應加強其注意義務,時常定期巡查維護修繕,而非僅經一次性修繕即從此卸責。
⒊聲請人於偵查中明確陳稱:照明燈柱上的電纜線只是用膠布
纏起來,處理方式不專業、不安全、不合格等語,而歐洲宮廷社區大樓社區後庭院之電線雜亂、管線外露及破損,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查,又嘉義地檢署前曾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有關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公共區域之照明設施是否係私自增設、電力供應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已據該公司回函指出歐洲宮廷社區大樓之公共照明設施並非該公司所設置,應屬社區私人接電,此違法接電情形導致整體電線設置缺乏規劃,放任電路在草叢中遊走,則被告於聲請人及其他住戶反應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有漏電問題後,即應重新規劃設置線路,不得放任電纜線在花圃中走線而毫未採取任何收束或管線保護措施,更不能僅以水電師傅曾於110年間曾到場修繕1次,即得主張永久免責。惟被告即便經人提醒有漏電情事,已難諉稱不知情,卻仍不思改善,導致聲請人不幸觸電而一度有生命危險,被告實難辭其咎。
㈢綜上,本件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偵查機關詳為調查斟酌,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多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疏漏,爰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歐洲宮廷社區大
樓住戶,被告並自109年9月起擔任歐洲宮廷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迄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聲請人在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清理落葉、整理盆栽及對盆栽澆水,嗣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聲請人之左手於碰觸該處設置之金屬製照明燈柱時,曾發生觸電情形,致其當場身體向後仰而跌坐在地,經聲請人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與聲請人分別供述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5至7頁;偵卷第7至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歐洲宮廷社區大樓住戶范景文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卷附案發當時之歐洲宮廷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1日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98號存證信函、聲請人之左手手指經包紮之照片、左手臂之傷勢照片(左手臂有呈焦黃色、紅腫及充血之燒傷現象)及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守衛室所張貼關於提醒住戶不要觸碰後庭院照明燈柱之公告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8至20、22至23、25頁;偵卷第4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於左手觸碰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之照明燈柱時
,曾發生觸電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情形,惟查,證人即水電工王振義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有電工甲級證照,歐洲宮廷社區大樓管理室在案發後有打電話通知我去現場查看,當時警衛告知我後庭院之照明燈柱有漏電情事,叫我自行前往檢查。我到現場時,有用測電感應筆測試給一位當時在場、自稱住在該社區D棟3樓之婦人看,經檢測該照明燈柱並未顯示有漏電情形,隨後我在附近周邊查看,有一條電纜線放在通道下方之草皮上,距離該照明燈柱約1.5公尺,該電纜線有銅線裸露,於是我就再次拿測電感應筆測試,發現有漏電情事,故研判漏電主因就是該電纜線。放在地上有漏電之電纜線跟一旁的照明燈柱是使用同一條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又參酌卷附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8頁),可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所處之後庭院,在照明燈柱右側之花圃內,確實存有一條沿建物牆壁拉設之電纜線,而該電纜線之外皮有遭削破或割破情形。則在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認另有其他原因造成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照明燈柱發生漏電狀況之情形下,審酌證人王振義領有電匠考驗合格證及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見警卷第16至17頁),具有水電承裝、檢修之專業,其於案發後到場實地檢測結果,發現發生漏電狀況者為花圃中外觀有破損之電纜線,而一旁連接使用同一條電纜線之照明燈柱本身並無漏電情事,復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自陳於案發當時,其係在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整理盆栽、處理落葉及對盆栽澆水乙情(見偵卷第8頁),客觀上即難排除實際上發生漏電之位置乃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花圃內之電纜線,而因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正站在後庭院澆灌盆栽,致該電纜線之電流,其正、負離子可能經由地面上水中之電解質傳導至一旁金屬製之照明燈柱上,並於聲請人以左手觸碰該燈柱時發生觸電之情況。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造成聲請人觸電之原因並非照明燈柱本身漏電,而是一旁電纜線破裂的地方漏電,因為聲請人在後庭院澆水,地上潮濕導電,始致聲請人站在有水的地面上,摸著沒有漏電的金屬燈柱而觸電等語,尚非純屬虛妄。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第11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屬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是該處之環境管理、設備維護、修繕或一般改良,依上開規定,即為歐洲宮廷管委會之職責所在,而被告身為歐洲宮廷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除對外代表該管理委員會外,自負有推展該管理委員會事務及監督其運作之責任。然查:
⒈聲請人固曾提出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電線雜亂、管線外
露、以膠布纏繞且有違法私接電線之照片(見偵卷第37至42頁),以此指摘歐洲宮廷管委會常年未妥善設置、巡查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之電線,怠於維護公共設備安全,即為造成其身心受創之主因,且自地下室鼓風機電源私自多次接電至後庭院使用,更危害社區用電安全等語。惟姑不論聲請人所提照片之具體拍攝時間為何、照片中呈現之電線拉設樣貌是否與案發當時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之電路設置情形一致等節尚存疑問,即令聲請人拍攝照片時之現場電線配置情形確與案發當時相同,因案發後,造成聲請人左手觸電之照明燈柱本身並未經具水電檢修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證人王振義檢測到有漏電情形,則聲請人所指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現存電路凌亂且外露,另有私自從地下室接電等情,亦難率認即為引發照明燈柱出現漏電狀況之原因。又酌諸嘉義地檢署函詢台電公司嘉義配電中心有關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公共區域之照明設施是否為私自增設,及電力供應是否符合規定等節,業據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覆:旨述用戶用電於87年5月1日依本公司申請用電規定新設用電迄今,電力供應符合規定,惟公共區域照明設施之施工及安全檢查,屬其管理委員會權責等語,有該營業處111年12月14日嘉義字第111127058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依上開函覆意旨,尚無從逕認歐洲宮廷管委會就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公共區域照明設施之施工及安全檢查有何消極怠於維護、管理、修繕,或積極私接電路等違法或不當情事,遑論歐洲宮廷管委會縱有聲請人所稱曾自地下室施工、拉線以供電予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照明使用之情形,然此是否即已違反電力配置之安全規範,且必然造成照明燈柱因該電路設置不當而發生漏電狀態,亦欠缺相關專業機構到場鑑定或實施檢測之報告等積極證據可佐,是猶難單憑聲請人所指該等施工年份、施工經過尚有未明之接電或配電情形,遽謂歐洲宮廷管委會或被告對於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照明設施之用電維護或管理顯有疏失。
⒉聲請人雖稱包含其在內之歐洲宮廷社區大樓住戶,平常即多
次反應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有漏電問題、草地上電纜線曾經冒煙、照明燈柱也有一閃一閃等狀況,被告對於此情已有所知悉,卻仍疏於平日維護修繕,且對於住戶反應置之不理,終致聲請人觸電受傷,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語。對此,參諸被告提出之警衛值勤交接簿,其中於110年9月8日曾記載D棟1樓王教授(即聲請人)反應漏電一事已告知霖泉水電師父來處理維修等內容(見偵卷第16頁),可知聲請人於110年9月8日曾向歐洲宮廷社區大樓之管理室反應該公寓大廈有漏電情事,而歐洲宮廷管委會嗣已委請水電行派人檢修,並更換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之電燈開關,上情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外(見偵卷第7頁反面),亦有水電行更新後之開關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聲請人對此復未予爭執,堪認歐洲宮廷管委會或被告於該次聲請人反應漏電問題後,確有積極處理及修繕之舉。惟依卷內事證,除聲請人片面陳述外,實乏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自該次漏電情形排除之後,迄本案發生前,聲請人或其他歐洲宮廷社區大樓之住戶仍有多次通報或反應後庭院之照明燈柱發生漏電、電纜線冒煙或燈光閃爍等狀況予歐洲宮廷管委會、管理室或被告本人之紀錄,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自陳:「我幾乎天天去後庭」、「從110年8月至今年6月我觸電,我們都相信管理委員會把漏電的事情處理好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聲請人既於前次反應後,至本次案發前,每日均有前往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整理、澆灌盆栽,倘若該處尚存有其所稱之照明燈柱發生漏電、電纜線冒煙或燈光閃爍等安全堪虞之狀況,實難想像聲請人會不再如同前次般即時通知歐洲宮廷管委會或管理室派員處理,反而長期容任自己身陷危險之境,甚且主觀上相信歐洲宮廷管委會已完善解決漏電問題。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適足佐證於其前次反應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有漏電情形後,該共用部分之電路開關業經歐洲宮廷管委會委請水電行人員檢修、更新完畢,而難認歐洲宮廷管委會,乃至於身為主任委員之被告,有何怠於管理、維護、修繕共用部分照明或用電設備之不作為情事,而可認定已違反作為義務之事實存在。
⒊聲請人固復以被告放任電纜線在花圃內走線,毫無收束或加
裝塑膠外管保護等節,指稱被告對於漏電問題非無預見可能性,卻未重新規劃設置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之電線,顯有疏失等語。惟細觀卷附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8頁),可見經證人王振義檢測存有漏電狀況之電纜線,大抵係靠建物牆壁走線,尚非任意散置在花圃內,且該電纜線雖有遭削破或割破外皮情形,惟該電纜線發生破損狀況之時點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有未明,則在聲請人並未指出歐洲宮廷社區大樓之規約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有其他具體規定、決議之情形下,實難苛求歐洲宮廷管委會或被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定期巡檢或經人反應外,猶須時刻查知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各處電纜線已發生破損或漏電情形,並立即進行修繕、維護作業,否則即屬怠於履行職責,而應擔負刑責,如此恐將使歐洲宮廷管委會或被告所負之作為義務無限上綱,對於公共事務之處理動輒得咎,實質上亦未必有利於歐洲宮廷社區大樓整體住戶權益之保障。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應就歐洲宮廷社區大樓之電線重新規劃設置部分,此或可能涉及前述「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而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尚非被告或歐洲宮廷管委會可片面施作,且依卷內聲請人與歐洲宮廷管委會間相互寄發之存證信函、文書及歐洲宮廷管委會會議議程等資料(見偵卷第23、26至27、34至35頁),更可知歐洲宮廷管委會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住戶,對於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共用部分擺放之盆栽或私人物品應否及如何移除等節,迭起爭執,此自可能增加歐洲宮廷管委會或被告整頓、重新規劃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公共區域電線設置或電路配置之困難度(例如為使重新拉設、整理電線之作業更有效率,必須要求住戶撤除原放置在共用空間之私人物品,惟此即可能造成部分住戶不便而引發不滿),是如何妥善管理、維護、修繕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共用部分之照明或用電設施,乃至於重新全盤規劃線路,實有賴全體住戶共同集思廣益,或循民事爭端處理機制解決,尚非單純責由被告個人處理即可完成。從而,被告辯稱歐洲宮廷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是無給職,不可能每天巡視社區,有住戶反應,就會請相關人員來處理,其對於花圃內電纜線因遭削破而發生漏電狀況難以預見,事實上欠缺防免可能性等語,亦非無據。
⒋綜上各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所代表、主導之歐洲
宮廷管委會對於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之用電或照明設備,有何屢經聲請人或其他住戶反應,仍怠於維護、修繕、管理之不作為情事,亦無何積極事證足認係因歐洲宮廷管委會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多次私自違法接電之舉,始致歐洲宮廷社區大樓後庭院之金屬燈柱發生漏電問題,進而導致聲請人觸電受傷,又被告對於後庭院花圃內所設置但於不明時間遭削破或割破外皮之電纜線發生漏電此一非屬日常生活經驗常見之情形,客觀上難以預見,致無從及時防免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於引用少數不盡相同之實務案例外,未曾具體指明法令規定、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曾課予被告何等作為義務,並據此推論被告疏於遵循相關規定,因而導致聲請人觸電受傷之犯罪情節,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但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無從遽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前述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