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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蘇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6代 理 人 鄭人豪律師被 告 蘇姵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3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卷證可查,先此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姊妹關係,2人因母親李鳳嬌遺產繼承及照護罹癌父親蘇明旗等事意見相左,而相處不睦。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暱稱「Pei-yu Su」在被告臉書個人網頁上,刊登內容包括「一個十多年來多次與媽媽在電話裡、見面衝突,幾次激怒媽媽到只能請妳離開的女兒,即使在爸爸開刀前的電話裡依舊不改過往」、「一個7、8年未曾回家,不曾撥一通電話給爸爸媽媽,阿嬤過世拒絕回家奔喪,有事皆是透過先生代為轉達的女兒,這幾年與家裡的聯繫總能巧妙的出現在四月中下旬或是五月初的報稅季。接著,就是一年前回家探視爸爸的一次。最後,媽媽的驟逝,迫使好不容易平靜了7、8年的生活再度面臨失序...」、「只有孩子會蹲坐在人來人往的地方大聲哭喊著」、「我們所處,一直不具有大人與大人之間理性的對話」、「但是沒有下限的造謠、詆毀卻接踵而來,這些過去早已經歷經無數次的無端指控、抹黑,只是再一次的發生而已...一個人的行為並不代表全體」等語之文章,並將其臉書網頁之貼文訊息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上開文章,以此方式惡意詆毀聲請人對父母不聞不問、刻意塑造聲請人貪圖母親遺產、侮辱聲請人如孩童般胡鬧及不理性,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細觀被告刊登之前揭文章内容並未具體提及聲請人之完整姓名或得以特定個人身分之資料,且被告係在被告個人臉書發文,並非在聲請人所申請使用之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文字,又被告前揭臉書貼文並未標註聲請人,聲請人亦未在被告臉書貼文留言或與之互動,是一般不特定瀏覽網頁之人能否自發文內容得知或推測文章所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誠屬有疑」云云。惟依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可知刑法妨害名譽犯罪之客體認定,並不以具體揭示完整姓名或個人身分為必要,只要可得推知即為已足。經查,細觀被告於臉書上之發文,被告多次明確記載:「與大女兒又一次的衝突」、「媽媽離開後的隔日...她大女兒控告夫家小姑的判決通知書...」、「幾次激怒到媽媽只能請妳離開的女兒」、「有事皆透過先生轉達的女兒」等語,顯然已明確揭露文章指述對象即為家中長女即聲請人。

(二)被告於臉書上發文並標註蘇宇曦後,聲請人隨即於111年11月1日收到臉書網友Lily-Huang私訊,將被告於臉書上之發文截圖傳送予聲請人,表示其於蘇宇曦(即聲請人之二妹)之臉書頁面,有看到詆毀聲請人聲譽之文字,此觀該網友私訊載明「家家有本難念的經;我想你了解一些你目前的情況…蘇宇曦我的網友...有PO文我才進去看...然後就看到他們把你的事公開給鄉親看。…所以截圖給你讓你知道如何處理」等語即明,顯然被告於臉書上之發文已足使第三人知悉或推測文章所指述之對象即是聲請人,從而方會有臉書網友特地將發文轉予聲請人知悉,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遽認一般不特定人無從自發文内容得知或推測文章對象為聲請人云云,明顯有誤。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亦坦言臉書發文確是指述聲請人,益證明被告確有於臉書詆毀聲請人之事實。然原不起訴處分僅以「發文未載明完整姓名或個人身分資料」為由,遽認定被告文章内並未指述特定人云云,其見解明顯有誤。

(三)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蘇宇曦到庭證述之證詞,認定被告辯稱僅係因家庭糾紛為抒發個人情緒而發表文章,實有憑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臉書上污衊聲請人「一個7、8年未曾回家,不曾撥一通電話給爸爸媽媽…有事皆是透過先生代為轉達的女兒」等語,聲稱聲請人多年來對父母不聞不問且未曾撥打電話予雙親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可知聲請人與雙親均持續保持聯繫,且聲請人亦會主動致電母親,已見被告稱聲請人未曾撥打一通電話予雙親云云,並非事實。

(四)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在父親於110年8月19日經確診罹患大腸癌後,聲請人均有與雙親聯繫並且探視,佐以聲請人經常寄送禮品、水果、生活用品及生活費用予雙親等情事,更證明被告顯然「明知」前揭發文與事實完全不符。但被告為詆毁聲請人之名譽,竟不惜於臉書上發表不實言論,惡意誹謗聲請人多年來均未與雙親聯繫、對雙親不聞不問,在在顯示被告確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犯意。惟原不起訴處分對於上開客觀事證及被告自承事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竟隻字未提,甚至對於聲請人聲請調查「0922XXXXXX」門號用戶資料之有利事證,更全然未予調查,顯然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善盡調查、審認之職責,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證人蘇宇曦片面證詞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除事實調查明顯違誤外,更有調查未盡之處。

(五)原不起訴處分又以證人蘇宇曦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跟伊媽媽因故爭吵的確已7、8年沒有回家…,這10幾年來,聲請人多次與伊媽媽發生嚴重衝突,激怒媽媽只能請聲請人離開,伊有在現場見聞云云。惟查,證人蘇宇曦於偵查時所述並非事實,蓋與聲請人母親發生爭執並遭驅離者,實為證人蘇宇曦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只是因爭執發生當日接獲證人蘇宇曦來電求助,方返回褒忠鄉家中協助證人蘇宇曦並將其帶離紛爭現場。然證人蘇宇曦於本案偵查時,竟為不實證述,宣稱係聲請人與母親發生糾紛而遭母親趕離住家,刻意將紛爭主體置換為聲請人而為不實證述,原不起訴處分據此不實證詞斷然為不起訴之認定,明顯未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臉書發文一再提及「母親的大女兒」等語,已顯示指述對象為身為家中長女的聲請人。且聲請人確實接獲臉書網友告知被告發文詆毀聲請人名譽一事,足認被告前揭發文已足以特定為聲請人。且被告發文指稱聲請人長年未與雙親聯繋、置雙親於不顧等詆毀聲請人名譽之言論,除經聲請人提出客觀事證證明發文內容與事實不符外,依照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亦顯示其顯然「明知」發文內容並非事實,在在顯示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犯意。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暱稱「Pei-yu Su」在臉書網頁上公開刊登「一個十多年來多次與媽媽在電話裡、見面衝突,幾次激怒媽媽到只能請妳離開的女兒,即使在爸爸開刀前的電話裡依舊不改過往」、「一個7、8年未曾回家,不曾撥一通電話給爸爸媽媽,阿嬤過世拒絕回家奔喪,有事皆是透過先生代為轉達的女兒,這幾年與家裡的聯繫總能巧妙的出現在四月中下旬或是五月初的報稅季。接著,就是一年前回家探視爸爸的一次。最後,媽媽的驟逝,迫使好不容易平靜了7、8年的生活再度面臨失序...」、「只有孩子會蹲坐在人來人往的地方大聲哭喊著」、「我們所處,一直不具有大人與大人之間理性的對話」、「但是沒有下限的造謠、詆毀卻接踵而來,這些過去早已經歷經無數次的無端指控、抹黑,只是再一次的發生而已...一個人的行為並不代表全體」文字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他字卷第111、113頁),復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53頁、55、57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項)。因此,表意人之言論如客觀上為真實,復與公共利益有關,其行為即屬不罰。

2、被告之言論客觀上為真實:

(1)被告與證人蘇宇曦於偵查中,一致稱:「這10幾年來,聲請人多次與媽媽發生嚴重衝突,激怒媽媽只能請聲請人離開。」等語(他字卷第113、119頁),證人蘇宇曦於偵查中復證陳:「而且上開情形,我有在場見聞。」等語(他字卷第119頁),核與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傳送證人蘇宇曦之訊息中,聲請人的確提及自己係於10幾年前某天半夜被趕出來乙情相符,有訊息截圖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31頁),且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傳送予他人之訊息中,也提到「但是媽媽因為妳和妳老公的關係 決定到沒有人居住可以有人照顧的台南,長距離奔波接受治療,之後再詢問她醫療的狀況,媽媽則是強烈抗拒我們干涉與詢問醫療的面向」等語(他字卷第49頁),是依上情,顯見聲請人於10幾年前即被趕出家門,並與母親素常不和、時常爭吵,可證被告所張貼「一個十多年來多次與媽媽在電話裡、見面衝突,幾次激怒媽媽到只能請妳離開的女兒,即使在爸爸開刀前的電話裡依舊不改過往」乙事為真實。

(2)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於110年8月19日前之某日,媽媽轉述聲請人己有7、8年未曾回家,也未撥打電話連繫父母,之後因父親於110年8月19日確診大腸癌,我才透過二姐蘇宇曦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才有連絡並回家探視父母親。」等語(他字卷第113頁),是以被告之真意,應係以張貼「7、8年未曾回家,不曾撥一通電話給爸爸媽媽」文字之方式,表達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該時點以前,有「7、8年未曾回家,不曾撥一通電話給爸爸媽媽」之情形,被告才會於同篇貼文第5段第1至3行中提及「一個十多年來多次與媽媽在電話裡、見面衝突,幾次激怒媽媽到只能請妳離開的女兒,即便在爸爸開刀前的電話裡依舊不改過往」乙事(按:因聲請人父親於110年8月19日確診大腸癌,其父親理應於110年8月19日後始有開刀之情事,故被告張貼之文句中,實已表達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後至其父親開刀前,聲請人有發打電話與母親)。而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前確實7、8年未曾回家乙情,除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為:「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之前確實沒有返家。」相一致之陳述外(他字卷第113頁),證人蘇宇曦於偵查中亦證述:「在爸爸確診大腸癌之前,聲請人跟媽媽因故爭吵的確已7、8年沒有回家。」等語。足見被告所張貼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前已「7、8年未曾回家」乙事為真實。再依聲請人提出其與母親之通訊紀錄,為111年1月至同年4月,有卷附通訊紀錄可憑(他字卷第219至227頁);聲請人下單送貨與雙親貨品之日期,皆係在110年9月10日之後,有訂單及出貨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7至39頁);聲請人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欲分擔父親醫療費用之日期,也在其母親過世後之111年4月18日(按:刑事告訴狀第2頁倒數第4行「告訴人母親李鳳嬌於000年0月間因車禍不幸身故後」等文,其日期應為000年0月間之誤載),有訊息截圖附卷可參(他字卷第43頁),綜合上開聲請人與母親電話連繫之期間、訂單及出貨之時期、傳送訊息與被告之日期悉在「110年8月19日」之後各節,可見被告所張貼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前「不曾撥一通電話給爸爸媽媽」乙事為真實。

(3)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阿嬤於5、6年前過世時,我因為沒看到聲請人回來服喪,問媽媽才知道哥哥蘇建偉有傳簡訊通知聲請人,但聲請人明確拒絕回來。」等語(他字卷第113頁),核與證人蘇宇曦於偵查中供證:「阿嬤過世之前,我也是與媽媽爭吵而離家,所以沒有回家服喪,當時聲請人告訴我聲請人不會回去服喪,後來聲請人確實也沒有回去。」等語相合致(他字卷第119頁),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表明:

「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按:該日期在聲請人阿嬤過世後)之前確實沒有返家。」等語(他字卷第113頁),俱見被告所張貼「阿嬤過世拒絕回家奔喪」乙事為真實。

(4)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媽媽生前告訴我,爸爸媽媽要是有事要找聲請人,都是透過聲請人配偶即大姊夫連繫。」等語(他字卷第113頁),與證人蘇宇曦於偵查中證以:「我也曾經接獲媽媽電話,媽媽說有打大姊夫電話,但電話已不能使用,媽媽擔心大姊夫家是否有什麼狀況,由此可知媽媽有事情會聯絡大姊夫,而不會聯絡聲請人。」等語相吻合(他字卷第119頁)。況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也稱:「聲請人父母有事要連繫聲請人時,除了透過告訴人配偶之外,告訴人也會直接跟父母來連繫。」等語(他字卷第115頁),足認聲請人父母有事欲連繫聲請人時,確實都經由聲請人配偶為之(按:聲請人「假使」有與父母連繫,充其量只是由其配偶轉達父母訊息後,再回復其父母,非屬聲請人父母直接連繫聲請人之情形),可見被告所張貼「有事皆是透過先生代為轉達的女兒」乙事為真實。

(5)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報稅部分,是由聲請人配偶申報爺爺、奶奶之免稅額度。」等語(他字卷第113頁),與證人蘇宇曦於偵查中結證:「據我所知,聲請人配偶於報稅時,有申報祖父母扶養額度。」等語相合(他字卷第119頁),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就聲請人祖父母,是否有其中一人或一人以上由聲請人配偶於報稅時申報扶養乙事,我要跟聲請人確認。」等語(他字卷第115頁),惟迄今未見告訴代理人陳報,應可認定被告所張貼「這幾年與家裡的聯繫總能巧妙的出現在四月中下旬或是五月初的報稅季」乙事為真實。

(6)依聲請人與他人傳送之訊息,聲請人對他人表示「我爸他今天又罵我不能干涉他要安排人選舉的事」、「上週我爸跟我承認…」等語,有訊息截圖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79頁),顯見聲請人在其父親於110年8月19日經確診罹患大腸癌後,有與其父親連繫。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要反駁被告貼文中所指其「不曾撥一通電話給爸爸媽媽」乙事時,曾提出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同年4月與母親之通聯紀錄,並聲請檢察官調閱受話人為其母親之申登資料,有通話明細報表、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暨聲請查證據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19至225、212頁),卻從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聲請人與父親之通聯或傳送訊息資料(按:下述3〈2〉所引之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傳送訊息予父親之訊息資料,為辯護人所提出),應可見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後與其父親連繫之方式,為見面無訛,故被告所張貼「接著,就是一年前回家探視爸爸的一次」乙事係屬真實。

(7)據辯護人陳報之資料,聲請人至少於111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之間,多次、密集以傳送訊息、於個人臉書網頁發文等方式,指謫包括被告等蘇家人之種種不是等情,有臉書網頁貼文列印資料存卷可參(他字卷第131至184頁);還直言「我連帶著抗議兩大字的紙板站在街頭,我都敢了」等語,並於網路張貼聲請人所直言之標題為「嚴正抗議」紙張圖片(他字卷第140頁);甚且在臉書對胞弟蘇建偉及他人發文,重提過去7、8年前之爭吵過程,亦有臉書網頁貼文列印資料在卷為證(他字卷第157、165頁),顯然被告所張貼「最後,媽媽的驟世,迫使好不容易平靜了7、8年的生活再度面臨失序」乙事為真實。

3、被告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

(1)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且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相當常見的案例類型,例如社區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內之言語紛爭,關於小型商店的消費糾紛等等。易言之,當事人身分並非公益性之唯一指標,尤非完美之指標。

(2)本件紛爭看似為家人間之一般糾葛與衝突。然而,稽之辯護人所陳報聲請人傳送訊息、網路貼文列印資料可知(他字卷第131至184頁),本件加重誹謗紛爭,起因為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傳送指責父親因政治考量而對子女不公平之訊息後,即因證人蘇宇曦要參選地方民意代表乙事,於同年9月20日起陸續傳送訊息、網路貼文攻擊證人蘇宇曦,被告方於同年9月28日張貼前揭訊息。聲請人前開舉動,攸關公民投票時之選擇、判斷,已足影響證人蘇宇曦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而被告嗣後上揭所為,考其目的之一,應係要藉由公開聲請人處事風格等事實,交由眾人公評、判別聲請人攻擊證人蘇宇曦之內容是否可信,用來平衡證人蘇宇曦參選時受影響程度,顯難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4、綜上,被告前揭言論客觀上既為真實,又與公共利益有關,其行為自屬不罰。

(三)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1、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做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前階段衡量時,基於對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對本罪之侮辱行為進行嚴格解釋,於行為人之陳述內容具有多種涵義時,只要其中有解讀為不成立蔑視之合理依據,就不該當侮辱要件;於後階段衡量時,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倘行為人基於正確事實,對被評論人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符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之規定。

2、聲請人於111年9月4日、6日、7日、21日,分別以言語、網路公開貼文,經其父親蘇明旗、胞弟蘇建偉以聲請人對渠等為言語糾纏、干擾生活、精神暴力言詞等行為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同法院調查後,認為蘇明旗、蘇建偉所述屬實,以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聲請人不得對渠等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程序中,除關於蘇明旗因死亡而結案外,其餘部分仍經抗告法院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於網路公開貼文,經抗告法院認定聲請人「所用文字雖無不雅,但多為尖酸、刻薄、指責字詞,顯然是抗告人(按:即聲請人)用來譏諷、指責相對人蘇建偉、蘇明旗,或貶抑相對人蘇建偉、蘇明旗的人格尊嚴,有輕蔑、嘲諷、鄙視相對人蘇建偉、蘇明旗或使相對人蘇建偉、蘇明旗難堪之意涵。」等情,有同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44號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稽。故而聲請人確於111年9月4日、6日、7日、21日,曾分別對蘇明旗、蘇建偉實施精神上騷擾行為。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稱:「聲請人不斷在網路貼文攻擊我們,我是基於事實而發表文章,以抒發個人情緒。」等語,確實有據。再觀之被告所張貼「只有孩子會蹲坐在人來人往的地方大聲哭喊著」、「我們所處,一直不具有大人與大人之間理性的對話」、「但是沒有下限的造謠、詆毀卻接踵而來,這些過去早已經歷經無數次的無端指控、抹黑,只是再一次的發生而已...一個人的行為並不代表全體」等文字,與聲請人所為經前開抗告法院認定之用詞相較(按:即「多為尖酸、刻薄、指責字詞」),被告之用字遣詞至為中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於前階段衡量時,以文化價值、道德價值等尺度進行判斷,被告所為,顯不該當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之侮辱概念。再言之,縱令被告行為有侮辱意涵,但被告乃本於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無奈語意為自我價值判斷,其評論尚屬適當、合理、善意,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皆屬不罰,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