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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沂鋒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8號、111年度偵字第9569號、111年度偵字第9821號、111年度偵字第9829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沂鋒就本案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已坦承犯行,而在此部分犯行並非擔任主要角色,另被訴涉嫌人口販運犯行部分,亦經本院傳喚數位證人詰問確認原委,與卷內相關對話紀錄並無不符,應可認被告對人口販運此節均不知悉,是被告確未涉犯人口販運之犯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與家人同住而有固定住所,以及全案犯罪情狀並業已審理終結,請求交保並予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承認有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部分犯行,否認有為人口販運等犯行,惟就人口販運部分有另案被告謝慶輝、蔡松斌、林䥵妘所為證述,被害人在警偵之供述,以及相關對話紀錄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並且,就卷內證據仍可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人口販運部分犯行所述與其餘證人有所出入並有不合理之處,復其所涉犯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多達501包,則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故考量上開情節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參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2年2月23日延長羈押2月,另於112年3月2日當庭解除禁見在卷,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請求,認本案雖經傳喚證人交互詰問並調查證據完畢,且業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雖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予以坦認,然就違反人口販運之相關犯行及罪名均否認在卷,顯認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仍有相當程度之爭執,則本案既尚未宣判及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中證據之調查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另參酌本案被告被訴2犯行,若成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非輕,情節甚重,自仍具羈押必要,自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三)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