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郭旭琪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38號),聲明異議及聲請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暫緩執行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犯毀棄損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對於前揭原確定判決不服,並對前揭定執行刑裁定聲請再審亦遭駁回,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罪證不足之瑕疵,依照之前經驗,法院受理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都會暫緩執行。且聲請人也向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提出徒刑以分期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也未獲准,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110年度上易字第4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各判處拘役50日、40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更字第38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到案執行,並准其已執行拘役50日所餘期日分3期易科罰金,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刑事裁定、該署執行傳票/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上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均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依法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雖稱原確定判決仍有罪證不足之瑕疵,而有再開庭調查之必要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分別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再審,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24號(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裁判即有其執行力,並不因聲請人提出再審、聲明異議而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而聲明異議人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暫緩執行之事由,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而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的只是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得否易科罰金,是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進行最後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所為綜合評價。此一綜合評價與權衡結果,為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只需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所審酌之事項也無錯誤,又不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又未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法院即應予以尊重。又所謂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檢察官可以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應給予受刑人透過「言詞或書面」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讓檢察官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實質衡酌,其裁量程序即無不當,並不要求執行檢察官必須要當面、親自聽取受刑人之陳述,才算聽取意見。而本件聲請人具狀以其一個月能繳納新台幣6,000元之易刑罰金(見執聲他183號卷第1頁),經該署檢察官准聲請人所餘刑期(拘役30日)分3期易科罰金,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考,顯然該檢察官已經實質衡酌聲請人狀況而予適切指揮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明異議人併聲請停止執行,惟並未說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復未提出之其他理由,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