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吳怡禎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案件(本院109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怡禎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請求法院准予提供本院109年度提字第5號提審案件之筆錄和法庭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移送本院,而聲請人所欲調閱之109年度提字第5號提審案件,已於109年6月5日裁定駁回,並因聲請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核該案卷宗無誤。則聲請人遲至112年2月4日始具狀聲請,距前開裁定確定日早已逾6個月,足認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院僅有法庭錄音並未有錄影,本無從交付錄影檔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