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秋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上訴後,於112年1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88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先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3月21日到庭執行,傳票上記載「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5犯,經本屬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於112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又於112年3月1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於112年3月15日審酌聲明異議人五犯酒駕,雖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稱前案係於104年1月間所犯,尚有父母需照顧,然酒駕三犯入監執行實施已1年多,聲明異議人在未查獲前應知所警惕,仍有僥倖心理,且尚有其他家人可照顧父母,審核結果認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等情,又於112年3月28日以進行單記載「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5犯,經本署重新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25日到庭執行,另以112年3月29日嘉檢曉五112執588字第1129008568號函知聲明異議人,內容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588號案件,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且因五犯酒駕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聲請易科罰金及暫緩執行均礙難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3月21日到庭執行,傳票上固
記載不准易科罰金,然亦有表明聲明異議人仍得敘明理由聲請易科罰金之旨,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傳票後已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狀,於狀紙內陳述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尚有父母須照顧之個人家庭狀況,檢察官於收受該狀紙後,經再度審核,仍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上針對聲明異議人所述之個人家庭狀況載明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再函知聲明異議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旨,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25日到庭執行,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8號卷宗無訛,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聲明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程序上應無瑕疵可指。
㈢又聲明異議人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嘉交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檢察官於執行本案前之酒後駕車犯行時,均有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聲明異議人仍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又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本次所犯酒後駕車犯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為5犯酒駕,且考量聲明異議人個人家庭事由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業已依本案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所考量之情事符於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父母年歲已高,患有疾病,聲明異議人
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惟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均屬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狀況,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無涉,況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亦已就聲明異議人此部分家庭狀況一併考量,業如前述,是縱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仍不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另聲明異議人其餘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狀中所載,均為犯罪學及刑事司法政策之立論,屬立法論,本院無從介入審查,亦無從憑此認定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於裁量時有何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為酒後駕車第5犯,認不入監
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本院經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並未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核屬適當,職是,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