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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3號聲明異議人 洪順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要針對檢察官指揮我入監執行拘役50日部分聲明異議,我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洪順昌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確定。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12號案件代執行,聲明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另經書記官以電話通知其應於112年3月8日前到案執行,其猶未遵期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嗣經拘提始於112年3月24日到案。其到案當日,經檢察官命「准易科罰金後飭回,無法易科罰金則送監執行」,終因聲明異議人自身無法易科罰金,而於同日入監執行。然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後仍得逕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1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自堪認定。檢察官原已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嗣因聲明異議人無法易科罰金,始考量聲明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因拘提始到案,故諭知先發監執行,然檢察官並未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檢察官顯係依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具體情節而為上開執行指揮,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