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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翁敏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敏欽(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398號執行,核定不准易科罰金。

然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決心戒酒進行戒治,且受刑人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B型肝炎、雙眼老年性白內障,急需追蹤診治並開刀治療。且受刑人之配偶罹患支氣管擴張症,需追蹤治療,配偶之生活、安全都要靠受刑人負責照顧,因此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1案);於10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3案即本案)。受刑人因本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審核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認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如有意見得具狀敘明理由,或於傳喚日到場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2年3月3日具狀聲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表示其有進行戒酒,看診將1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請求易科罰金等語。然檢察官仍因受刑人已酒駕3犯,且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又再犯,酒測值為0.84ml/l非輕,認其不思悔改,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8號卷宗內之初步審核表、案件進行單、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112年3月16日函等核閱無誤。

(二)本件檢察官於112年3月16日作成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處分之前,已先行發函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並已就受刑人具狀陳述之內容審酌,仍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於112年3月16日函覆不准易科罰金等情,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1.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等情,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1份可按。觀諸上開審查基準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然依據上開審查基準可知,有上載之3種情形之一者,並非一概不得易科罰金,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即縱使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仍可易科罰金。

(四)受刑人第1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9mg/l;第2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7mg/l;本案酒駕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4mg/l。受刑人遭查獲上開3次酒駕,均係行駛於市區道路,足見受刑人歷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受刑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至精神科門診接受戒酒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惟受刑人係自111年8月10日開始接受戒酒治療,然於戒酒治療已經開始3個月後之111年11月10日,竟又為本案酒駕犯行,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查。且檢察官於做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確已審酌受刑人本案情形,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檢察官認本件應入監執行,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受刑人雖因罹患老年性白內障,而經診所建議為白內障手術治療,有祐明眼科診所112年3月28日函1份在卷可憑。然此為受刑人得否據以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或者於執行中戒護就醫之問題,並非屬准否易科罰金所應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