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宥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宥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有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惟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應執行之結果,之後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件: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01日 110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1月28日 112年01月30日 備註 已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