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葉穎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14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穎臻(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以112年度執字第1428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理由如下:異議人因配偶外出工作,長期不在家,需照顧2名女兒,孩子尚小需異議人為其打理一切,異議人為照顧女兒,願意改過自新;異議人頭部有腫瘤需開刀,長期追蹤;另配偶長期外出工作,沒工作沒收入可應付家裡開銷,配偶亦需先向老闆預支薪水才有辦法付罰金。故本件請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爰請求撤銷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查後決定的理由:㈠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又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上開相關函文雖非法律規定,僅屬提供檢察官執行時所為之參考,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不受其拘束,惟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之案件發監標準,高檢署上開函文作為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的標準,具有一致性、客觀性,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是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如未逾高檢署上開函文說明之標準,尚難認為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異議人先於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0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又於110年間再犯相同之罪(第2案),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12年1月20日再犯本案(第3案),經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上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異議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移由
嘉義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認不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通知異議人應於112年6月7日到案。嗣異議人具狀向嘉義地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於112年5月22日至嘉義地檢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於綜合審核異議人個案情節後,認異議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並以函知異議人:「依據受刑人於112.05.22至本署陳述意見,經本署審認後,仍不准其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考量受刑人因疾病要開刀等,准予暫緩至傳喚日,若對本署之命令有意見者,請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異議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嘉義地檢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陳述意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5月22日執行筆錄等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執行檢察官以高檢署上開函文說明之標準,並已審酌異議人之犯罪類型、情狀、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異議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異議人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詳如前述,而執行檢察官就第1及2案均有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為異議人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此次酒駕行為係追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但其行為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足認異議人主觀上對於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酒駕行為仍未戒之慎之,顯然漠視法令,對先前所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㈣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配偶外出工作,長期不在家,其需照顧2名女兒,以及其頭部有腫瘤需開刀,長期追蹤等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從而,異議人以其健康、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