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AD000-A11100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然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非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且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方應繳納訴訟費用外,均無庸繳納訴訟費用或裁判費,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並未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不得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訴訟救助。查,本院受理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被告嚴科豐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但依照上開說明,訴訟救助既未經刑事訴訟法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列,且就聲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現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或裁判費,而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後續如移送民事庭而有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得於該時再為具狀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