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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宥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緝七字第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宥儒(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為警緝獲,111年6月24日始製作筆錄,而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更緝七字第42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之「111.6.24緝獲,留置1日折抵1日」,上開誤載致少折抵1日。(二)受刑人於108年9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多次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期間偶有未到,均有向觀護人請假。後因為觀護人聲請撤銷假釋,後續才未報到。然自108年9月4日至109年10月19日之保護管束期間共1年1月15日,卻未自殘刑扣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更緝七字第42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就上開聲明異議事由(一)部分:受刑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緝獲後,分別於111年6月24日23時54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於翌日0時56分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而於111年6月24日查獲受刑人時,製作之搜索筆錄執行時間為111年6月24日21時50分起至55分止。告知受刑人法律上權利之書面通知、逮捕通知書記載之時間為111年6月24日21時50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更緝字第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無受刑人所稱於111年6月23日即遭緝獲之情形,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就上開聲明異議事由(二)部分:按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108年9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0月23日經撤銷假釋。扣除業已執行之刑期,受刑人尚餘殘刑1年7月28日,並因上開111年6月24日緝獲留置1日而折抵刑期1日,此部分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受刑人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之日期,依上開規定,本不得計入刑期內,當無從予以扣除或折抵。嘉義地檢署就本件殘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