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銘於本院112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判決,所犯偽造公印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家銘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發現本院112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相關事項,請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是聲請原管轄裁判法院補充裁定,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通常救濟途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其犯偽造公印罪,以112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3月1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偽造公印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