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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宗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再字第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宗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易服社會勞動,服裝整齊,有配合工廠規定,在回收場做到忘記時間,在路邊橋下割草撞到頭流血,是因為很專心做社會勞動,我每天早上6點起床準備,騎腳踏車準時在早上8點到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報到,我有在查察自己行為是否偷懶不服從,且有監視在看,為何不讓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7號判處拘役3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案件一);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8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案件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案件一確定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9日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210小時),惟因受刑人於執行社會勞動過程中有遲到、配合度及情緒控管不佳、執行態度消極、配合度低、多次無故未到場執行勞務或是無正當理由擅離執行場,經持續提醒、書面告誡仍未改善,僅履行44小時,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於111年10月25日予以結案;後因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就受刑人案件一、二以111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因於案件一執行社會勞動尚未結案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已口頭告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後准予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於定刑後,於112年2月17日受刑人到案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嚴正告知其務必配合履行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12年2月18日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316小時)。

然受刑人前往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執行社會勞動時,仍有遲到、心神不寧、消極被動、態度散漫,無視機構現場隊員指示,影響執行機構秩序,甚至與現場隊員發生言語衝突,經發函告誡,仍於同年4月6日執行社會勞動時,因態度散漫未完成工作及想休息,經隊員現場糾正行為時,不服從指揮,並要求停止執行勞動,而與現場隊員發生言語衝突,經觀護佐理員抵達現場勸阻,受刑人仍未聽從勸戒,不斷言語頂撞隊員,此次之前就與機構督導及隊員有多次言語上衝突,經多次勸戒,受刑人仍態度消極未改善,並與其他社會勞動人表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曾向其告知「做勞動無需太認真」等語,經多次糾正仍堅持其說詞,影響其他社會勞動人執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通報,顯見其未見悔悟或自新,執行態度仍顯跋扈,縱移轉至其他機構未能有效嚇阻受刑人,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於112年4月13日予以結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執再字第52號要求其於112年5月23日到案,因其已履行社會勞動97小時,折抵拘役17日,本件尚須執刑拘役43日,得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再字第52號卷全卷查核無誤。

(三)受刑人前於案件一執行社會勞動時,即有多次失序之行為,且經多次告誡仍無法改善,雖於定應執行刑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再給其一次機會讓其執行社會勞動,然未見改善,甚至有影響其他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之情形,執行效果不佳,顯然受刑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難以讓其記取教訓而收矯正之效,則經檢察官審酌後,否准其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否准其易科罰金,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濫用權力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