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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正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正清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雖以五犯,但期間係自民國98年至112年所為,且均未發生交通事故,況本案受刑人係在友人住處飲酒後,在該處睡覺休息11小時,才開車離去,可徵受刑人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依一般人之酒精代謝常理判斷,都會認為酒精已消退,另受刑人於109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亦係在飲酒後於友人住處休息10小時以上才開車外出,可認定受刑人並非無自制能力之人。受刑人目前需扶養父親,而父親年滿75歲患有心臟疾病無法自理,受刑人亦患有右側人工關節鬆脫合併長短腳,需接受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如受刑人一旦入監服刑,父親將無人照顧扶養,受刑人亦無法接受醫療照顧,服刑後難以求職,導致自己生活難以為繼,父親更將失去照顧,且6個月刑期更有可能使受刑人入獄後反而沾染惡習,故懇請本院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民國112年2月25日飲用清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二)本案嗣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

1.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已查獲酒駕犯罪5次,傳喚受刑人於112年6月8日到案,並備註「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5犯,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

2.受刑人於112年6月1日,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書狀陳明:「拜託檢察官大人再給我一次機會,我已經不再喝酒了,我不是有意要酒駕,我都有休息10個小時,父母親都75歲了,弟妹在臺北都有自己的家庭,沒辦法下來照顧他們,拜託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可以留在家裡照顧他們」等語。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陳述,再次審核後,認受刑人5犯酒駕,且有3案均在5年內所犯並肇事,顯有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認有入監之必要,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6月9日開立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於112年6月28日到案執行,且註明「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等語,於同月12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黃文堂收受。

4.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2份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要求受刑人入監服刑,實質上已否准該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聲請,則受刑人對此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前因:

1.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於101年間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3.於109年3月間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4.於109年11月間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5.受刑人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再為本件犯行,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要求受刑人須入監執行,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於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

1.受刑人雖主張其雖為第五犯,然其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均未發生交通事故,且於本案係飲酒後休息11小時後才開車,故受刑人並非無自制力之人云云:

⑴然受刑人於本案中,酒後駕車並與停等紅燈之車輛發生碰撞

,有本案判決1份存卷可參,顯然並非如其所稱之未發生交通事故。

⑵受刑人先前即曾於109年3月16日23時許至翌(17)日0時許止

飲用啤酒,嗣酒後駕車上路,於17日9時30分許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於109年11月11日22時許至翌(12)日1時30分許飲用啤酒,嗣酒後駕車上路,於12日8時45分許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此有本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足參,而受刑人飲酒後,需經歷多久時間後,才能達到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需視受刑人之身體代謝情形、其所飲用酒類之種類及酒精濃度、飲用酒類之數量等而定,況受刑人歷經上開法院科刑處罰之經驗後,理應知悉如其飲酒過量,仍可能於休息數小時甚至十數小時後,酒精濃度仍尚未代謝完畢,則其更因謹慎避免開車或騎車上路以免觸法,然受刑人本次卻飲用數瓶玻璃瓶裝清酒,此據受刑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飲酒之時間為112年2月25日4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而其於12小時後之同日20時17分許,經酒精濃度測試,竟尚能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高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1倍多,顯見受刑人當時所飲酒量非低,致其於飲酒完畢後之10數小時駕車上路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然超標,自不能僅以其有休息為由,即得合理化其行為。

⑷且受刑人前已有4次相同類型之犯罪遭科刑處罰之紀錄,其中

2次係在109年間所為,業如前述,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科刑處罰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縱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仍無法避免受刑人再次酒後駕車,故其確實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必須入監執行之例外情形。

2.受刑人雖表示其罹患右側人工關節鬆脫合併長短腳,需接受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然上開疾病非尚無危及生命之處,難認其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況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監所即會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如評估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事,自然會拒絕收監;於監所執行期間如有醫療需求,亦可於監所衛生科由駐點醫師評估治療,或戒護送醫療機構就醫等,尚不至於影響受刑人就醫權利,而受刑人所罹患之疾病及先前醫療情形、復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依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決定是否收監執行,以及執行期間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之情形,故受刑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法入監執行,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亦不可採。

3.受刑人復指稱如其入監服刑,可能使受刑人入獄後反而沾染惡習云云,然此僅屬受刑人主觀臆測,並非檢察官、本院應該審酌受刑人是否該入監執行之要件,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亦非可採。

4.受刑人另以其需扶養父親,如受刑人一旦入監服刑,父親將無人照顧扶養,受刑人服刑後難以求職,導致自己生活難以為繼,父親更將失去照顧云云,然被告既曾有4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科刑處罰之經歷,業如前述,即已給受刑人免於入監執行之機會,希望受刑人能夠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然受刑人仍未受到警惕,一再挑戰司法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上路之底線,則縱然其因入監服刑,可能導致父親無人照顧,自身工作不保,亦屬其自身行為所導致,且受刑人於「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書狀中,亦表示其尚有弟弟、妹妹,故其父親於其入監服刑時,其手足仍非無法擔任照顧之角色,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均不能做為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因素。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受刑人酒後駕車已屬第五犯,認為受刑人有特別惡性,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其裁量並無不當。受刑人仍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上開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