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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品靜聲 請 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12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確定在案。茲因被告為提出聲請再審之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付與前開案件之全部卷宗影本,並特委任吳聰億律師為受任律師,由吳聰億律師聲請閱卷並至鈞院閱覽影印卷宗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乃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俾被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司法院並於109年1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於109年1月1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及再審聲請人(該要點第21點第1目再審聲請人準用該要點)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是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1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確定,相關卷證資料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保管,經本院向該署調取上開卷宗,惟該署檔案室已於111年9月2日銷燬該卷宗檔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卷證既已銷燬不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