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銘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目前正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正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亦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顯然聲請人逃亡且於逃亡期間犯案之危險性仍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