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何淑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淑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何淑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到案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卻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上址執行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按,可見受刑人已逃匿。從而,依照前述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