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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晟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晟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晟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經被告於上開聲請狀中表示對於刑度請從輕定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詐欺之犯罪型態、犯罪手段並不相同,犯罪時間差距1年餘,各該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2.11 111.6.24~111.6.2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2.5.1 112.5.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5.29 112.6.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8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