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來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1號、109年度執字第4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接續執行,惟就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迄今已逾3年,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拘役部分之執行應予免除,故聲請撤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1號、109年度執字第4151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95年度少重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經最高法院民國96年8月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嗣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臺中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罪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刑,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67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嗣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所犯甲案(犯罪日期為95年6月12日)、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如附表一、二「犯罪日期」欄所載)及乙案(犯罪日期為109年2月上旬某日),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8月9日),而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及乙案,其犯罪日期顯然均在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是甲案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及乙案間,顯然均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尚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所示得併合處罰之要件,自無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是縱甲案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合併處罰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逾3年,然因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及乙案,均非屬於首先科刑確定之裁判(即甲案)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則受刑人嗣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及乙案經判處拘役,因不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要件,故無同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甚明。從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1號、109年度執字第4151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拘役100日、30日,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應以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免除拘役
部分之執行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核與前揭法條規範意旨不符,是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5日 106年8月初某日至106年10月9日 106年11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461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57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107年度偵字第20493號、108年度偵字第22411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57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107年度偵字第20493號、108年度偵字第224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 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7日 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 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25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6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74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57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107年度偵字第20493號、108年度偵字第224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950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75號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15日 107年12月10日 108年5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998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86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787、18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判決字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1日 109年2月17日 109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判決字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日 109年3月30日 109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3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判決字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判決字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