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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朝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遭扣案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4,200元並非伊本人之財產,是邱鳳珠所有,檢察官不得扣押,應退回,為此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受刑人邱朝琴就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罪刑確定後,對於執行檢察官執行上開判決併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

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各罪宣告刑詳見該案判決附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4日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該案查扣受刑人管領之現金184,200元用以執行上開罰金刑,剩餘15,800元則另行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易服勞役15日等情,業據被告先前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後,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承辦股調閱卷宗、函詢甚明,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88號等裁定可參,堪認屬實。

㈡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雖主張上開扣案現金並非其財產

,而是「邱鳳珠小姐」所有,然參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88號等裁定,可知上開扣案現金是於109年5月13日對受刑人搜索扣得,而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中,受刑人均表示該現金為其所有,始終未提及該現金為他人所有之財產,甚至於其前次提起聲明異議之初也未提及此情,則其嗣後始主張該筆現金為他人所有之財產,是否可取,已非無疑。況受刑人於前次聲明異議抗告中乃是主張扣案現金是其女性友人程琳之物,而於此次聲明異議則主張扣案現金是邱鳳珠所有,其前後之主張存有齟齬,更難認可信。再者,受刑人雖於112年8月21日復具狀稱扣案現金是其向邱鳳珠借得要購買車子的錢,然此情若屬實,至多僅能說明該筆款項是受刑人與他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向他人取得借貸之標的,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性質,受刑人向貸與人取得開款項後,消費借貸契約並生效,受刑人日後須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他人,果爾,該筆款項則是受刑人向他人借貸之款項,於遭查扣時已屬受刑人所有並由受刑人實際管領之物,亦無從據此認該筆款項仍屬貸與人所有。

㈢又受刑人112年8月21日出具刑事聲明異議狀雖另載道「併科

罰金20萬元可以易服勞役,這是被告的選擇權」云云,然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即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扣案之184,200元既為受刑人所有且實際管領,而罰金易服勞役係以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或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前提,並未授權檢察官在受刑人有資力繳納罰金時,得逕為易服勞役之處分,或是賦與受刑人在尚有資力之際得選擇就罰金逕以易服勞役,受刑人既有上開現金184,200元之財產存在,自與前揭刑法所規範罰金得易服勞役之要件有間,則檢察官以上開扣案現金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處罰金之執行標的而予以處分,其執行指揮並難認有何違誤。

㈣至於受刑人112年8月21日出具刑事聲明異議狀另主張上開確

定判決之罰金刑過重,惟關於此,本應是受刑人對於上開判決依循法律救濟途徑據以主張,而於該判決未確定之前已上訴之方式尋求救濟,或於該判決確定之後,因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上開判決既已確定,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宣示之主文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從而,受刑人以前述諸端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