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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蕭竣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駿賢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賴駿賢於審判期日相關訊問內容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者準用前揭第33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權人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前揭第3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29條之1亦有明定。又訴訟參與人(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及以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利,其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係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審判筆錄之規定,並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依據。況且,該條之聲請主體,亦不包括「告訴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