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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銘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112年度觀執更七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李銘昌於假釋期間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鈞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所犯屬於微罪,得易科罰金,且已繳罰完畢。然卻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0日。故該執行指揮書指揮不當,已侵害憲法第8條規定之人身自由保障,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請重新審視並裁定釋放聲明異議人等語。

二、按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依同法第134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乃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撤銷聲明異議人上開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觀執更七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1年1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50430號函、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觀執更七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嘉義地檢112年度觀執更七字第9號執行指揮為標的聲明異議,然依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係針對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有所不服,聲明異議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然本件法務部前揭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係於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始為之處分,且聲明異議人亦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12年7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所載之日期可佐,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復審及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