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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福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福廷因家庭經濟因素、小孩扶養因素,老婆長期不在家,無法照顧媽媽、小孩、阿嬤,我要負擔一家生計,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規定,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

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7月4日確定。該案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168號案件執行,於112年7月12日進行初步審核,認聲明異議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故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向聲明異議人發執行傳票,傳喚其於112年8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經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2日陳述意見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依其所請再次審核,仍認為:經綜合卷證,依聲明異議人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遂於112年8月7日發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22日到場發監執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16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多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①經本院

以90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④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本案)。前開①、②、④所示案件,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據上,可知聲明異議人因前案三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曾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機會,卻未從中記取教訓,屢屢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已是聲明異議人第5度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另經查閱本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聲明異議人本案係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經警攔查,當時因散發濃厚酒氣,始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高出刑法所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由此顯見聲明異議人完全無視交通規則及刑法等規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極為薄弱,所為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均具高度危險。

㈢綜上各節,足認聲明異議人自制能力低落,且漠視法令及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未因各次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倘若本案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將聲明異議人所陳之意見納入考量,並依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後,方以前述理由否准本案易刑處分,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合乎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聲明異

議,然其所述事由均無礙於上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