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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柯崇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東霖涉犯傷害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聲請裁定科處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游東霖涉犯傷害案件,經合法傳喚後,應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1時40分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作證,惟證人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即係為藉由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以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同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游東霖涉犯傷害案件,認有傳喚證人甲○○之必要,通知證人應於112年7月13日11時40分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作證,上開傳票經警員送達至證人甲○○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證人甲○○並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復查無證人甲○○有於全國之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內執行之情,斯時亦無出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考。綜上,足認證人甲○○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甲○○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