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樺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威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並無故意不到庭致影響訴訟程序進行之情事,足認原具保處分應足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執行程序到庭。惟於限制住居處分解除前,戶政人員無法將被告之戶籍予以遷移,爰依法請求准予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被告獲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尚存,惟如輔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已足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而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9號裁定被告於取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宗(含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遵期到庭配合審理,該案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被告已於112年3月21日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完成緩刑所附條件在案,此亦有本院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案件既因被告自白認罪,且甘服本院之判決而告確定,並已依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堪信被告已無逃亡等使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事由,而無繼續對被告限制住居之必要,爰准予解除其限制住居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