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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守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四字第6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法務部112年8月23日函及撤銷假釋報告表,以受刑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而撤銷假釋,然該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後認罪證不足,以不起訴處分簽結,又新法撤銷假釋之要件,其中「涉犯微罪遭法院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不予撤銷假釋」,今受刑人除了上述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外並無另涉犯案,因此並未再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嘉義地檢署突發執行112年執更四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年18日,實難令人甘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後由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以112年8月23日函撤銷假釋,復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案以112年執更四字第629號核發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18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執更四字第629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雖載明係對本案指揮執行有所爭

執,核其主張內容,實係對法務部撤銷本案假釋之原處分表示不服,惟原處分適法性應屬行政訴訟救濟問題,是受刑人人並未就本案指揮執行何以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係屬不當另為具體指摘。法院審查者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依法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