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育峰具 保 人 林○○上列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因受刑人李育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該部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移送執行後經傳拘無著,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9月26日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寄送至具保人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於112年9月8日由其本人至民雄雙福郵局領取,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而有逃亡之虞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形式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22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份、送達證書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嘉檢松六112執2122字第1129022798號、1129022799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8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23612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查訪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8月22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5994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訪查調查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