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青青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64號),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6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

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8月5日確定。該案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620號案件執行,於同年月24日向聲明異議人發執行傳票,傳喚其於同年9月14日到場執行。聲明異議人嗣於同年9月14日具狀以:輕度身心障礙(雙極性感情異常)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經檢察官於同年9月19日進行審核,認聲明異議人「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經綜合卷證,依聲明異議人個案情節,其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且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等情形,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否准易科罰金。遂以112年9月25日嘉檢松三112執2620字第1129028624號函覆:「因台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620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06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共有3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

決如下:①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②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本案)。前開②所示案件,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寬典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經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前2案均未足使聲明異議人從中記取教訓。

㈢另經查閱本案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資料,可

知聲明異議人自承飲酒量為2至3瓶之大玻璃瓶裝啤酒,係於112年6月14日2時15分飲酒結束,嗣於同日2時25分許,因駕駛汽車行車不穩、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始經警攔查,進而查獲,並於同日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情。由此足認聲明異議人是在明知自身已飲用大量酒類之情況下,仍於酒後立即駕駛汽車上路,其漠視交通規則及刑法等規定之心態昭然若揭,更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再參以聲明異議人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達刑法所定標準之2倍以上,且有行車不穩之狀況,可見其本案酒後駕車行為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均具高度危險。

㈣綜上各節,足認聲明異議人自制能力低落,且毫不在乎法律

禁制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未因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倘若本案仍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將聲明異議人具狀所陳之意見納入考量,並依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身體健康狀況,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後,方以前述理由否准本案易刑處分,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合乎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至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聲明異

議,然其所述事由均無礙於上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