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5號異 議 人 邱冠皇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12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工作需要,且家裡因喪事還沒辦完,需要籌點資金,請求能輕判或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邱冠皇曾以有母親及妹妹需照顧為由,就檢察官之同一執行指揮命令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雖改稱因工作需要,且家裡喪事還沒辦完,需要籌點資金等語,均屬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由。而聲明異議人之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既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駁回確定(如附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又執相同性質之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
四、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冠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12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父親過世沒多久,情緒低落,一直喝酒才會酒駕,母親現在做清潔工,身體常常出問題,收入不穩定,家裡還有妹妹要提供學費上大學,請求能輕判准其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確定,檢察官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已屬第4犯,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異議人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故命異議人得具狀敘明理由或於傳喚日(112年5月24日)到署陳述意見,經異議人於同年5月16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後,檢察官考量異議人本件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第4次);前次犯酒駕犯罪案件經易科罰金繳清,再次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該易科罰金無法遏止其再犯;依其陳述照顧母親及妹妹,不足以列為無法入監之理由等情,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再命異議人應於同年6月21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據上,足認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異議人之意見,附上理由通知異議人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
㈡次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後⑴經臺灣新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110年5月4日至112年5月3日),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5,000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本署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1次;⑵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編號⑵、⑶所示之罪,復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內,再犯本案,顯見異議人不能深切反省並改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及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之正確觀念,其遵守法律之意識十分薄弱,歷次前案易科罰金、公益捐、法治教育之執行結果,不能使其心生警惕。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程度、本案屬異議人第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主、客觀條件,而認異議人未能確實反省、悛悔改過,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逾越法律之授權或有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尚有母親及妹妹需照顧為由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